叶洋林与宋德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44:1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叶洋林,女,1966年1月20日生。 被告宋德龙,男,1964年2月19日生。 原告叶洋林诉被告宋德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洋林诉称,我与被告宋德龙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经常是几年不见面,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我曾多次想离婚,但因考虑孩子的因素而未正式起诉,艰难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在女儿出嫁了,儿子也成人了,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洋林与被告宋德龙于1986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具体日期不详。1987年农历7月12日生育长女宋燕燕(现已出嫁);1990年农历8月1日生育长子宋亮(现外出务工)。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性格差异,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聚少分多: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宋德龙在电话称同意离婚,并委托其母亲查术英到庭领取相关手续,自己在外务工,不愿回来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维持的前提和基础,夫妻间没有了情感,夫妻关系也就失去了维持的意义。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长期的争吵和分居,导致夫妻间开同路人,互不尽夫妻义务。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离婚为宜。因子女已成人和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不存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叶洋林与宋德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