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磊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59:19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郏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磊酒后驾驶豫DM2667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儿子赵绍轻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李口乡老邮政所门口时,将行人郏县李口乡西北村村民董某撞倒在地。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磊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赵磊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表示不作伤情鉴定,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轻、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肇事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磊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赵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三 年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