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元与曹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42:5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高建元,男,196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孔山,男,1954年6月20日生。 原告高建元诉被告曹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元及代理人泰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孔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元诉称,被告曹孔山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388000元,并出据有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曹孔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元与被告曹孔山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曾多次向原告借钱。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帐,被告共计欠原告13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据,今借高建元现金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 1388000元),借款人曹孔山,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说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曹孔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高建元的欠款1388000元。 案件受理费用17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17292元,上诉于河南海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