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与祝正强、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40:5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488号 |
原告黄利,女,1975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正强,男,1971年1月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建行大厦13楼。 委托代理人葛佰儒,公司职员。 原告黄利诉被告祝正强、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利诉称,2010年11月29日11点多钟。祝正强驾驶轿车与我骑的摩托车在胡族镇郑桥村路段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近50天。经鉴定我为九级残。交警队认定我与祝正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祝正强已支付赔偿款78000元;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12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祝正强的车辆在我公司有强制险属实;发生事故也是客观存在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按规赔偿;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11时20分;地点在省道216线胡族铺镇郑桥村路段;肇事车辆为祝正强驾驶的豫S27333轿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有交强险)和黄利驾驶的豫S5N568摩托车;责任认定为祝正强和黄利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黄利受伤后,先后经胡族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05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脑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黄利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为75488.9元。2011年12月30日,经鉴定黄利为九级残。黄利有两个子女,儿子陈贻鹏,1994年6月2日生;女儿陈欣贻,2004年11月28日生。黄利父亲黄民义,1932年5月9日生;母亲周玉芳1940年7月3日生。黄利共有兄弟姐妹4人。 另查明,在黄利住院治疗期间,祝正强已支付给黄利医疗费等78000元。庭审时,黄利撤回了对祝正强的诉讼,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各种损失120000元。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诉讼,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黄利撤回对祝正强的诉讼。对于黄利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的进行计算,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1、医疗费75488.9元(其中胡族卫生院55元,固始县人民医院1865.9元,解放军105医院73568元);2、鉴定费2802元;3、住宿费2300元;4、交通费8473元;5、施救费400元;6、误工费32828.25元(30303元/年×13个月);7、护理费36676.38元(住院期间30303元/年÷365天×46天×2人;出院至评残期间3030元/年÷365天×11.5月×1人);8、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46天×50元/天);9、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10、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0元/年×20年×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1.02元(儿子:12336.47元/年×2年÷2人×20%=2467.29元,女儿:12336.47元/年×12年÷2人×20%=14803.76元);父亲:4319.95元/年×5年÷4人×20%=1079.99元;母亲:4139.95元/年×10年÷4人×20%=2159.98元);1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种费用总计为265478.75元,其中的残疾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黄利的损失费用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式为将款汇到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2700元,上诉于河南海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