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玉与胡克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23:0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63号 |
原告张青玉,女,1978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克红,男,1979年生。 原告张青玉诉被告胡克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玉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情粗暴,对我非打即骂。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 被告胡克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青玉与被告胡克红于2004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春补办结婚手续。2004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儿子胡一×;2007年农历5月24日生育女儿张二×。婚后原、被告主要在外务工,夫妻间也曾因琐事有过争吵。原告诉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间是有一定感情的。至于偶尔的争吵,属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青玉与胡克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