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兴娜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38:34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20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兴娜,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兴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兴娜驾驶豫R5675Z号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师范附近,与赵x成相撞,造成赵x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岳兴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兴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兴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岳兴娜(D证)驾驶豫R5675Z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范蠡大街师范南路段时,与步行人赵x成(1964年7月15日出生)相撞,造成赵x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岳兴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赵x成系胸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岳兴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不含已付的丧葬费1.5万元)。其中已付10万元,下余5万元在三年内付清,第一年付1.5万元,第二年付1.5万元,第三年付2万元,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兴娜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礼、赵x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兴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兴娜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兴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程 玉 陪审员 马丰娟
二0一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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