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柱诉田其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4
王自柱诉田其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6:07:1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自柱,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其东,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云婷,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自柱与被告田其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自柱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可可、被告田其东的委托代理人吉云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柱诉称,2011年12月30日15时0分,在洛阳市定鼎北路定鼎大桥北侧花坛处,原告王自柱驾驶豫A655HJ号小客车绕花坛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张XX驾驶济K25272号小轿车沿定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济K25272号小轿车左前部与豫A655HJ号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原告王自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柱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50天。治疗终结后,2012年8月27日原告王自柱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自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田其东为济K2527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王自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自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田其东辩称,2011年12月30日15时0分,张XX醉酒后驾驶济K25272号雅阁牌小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内)沿定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鼎大桥北侧花坛处时,遇原告王自柱驾驶豫A655H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绕花坛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济K25272号轿车左前部与豫A655HJ号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王自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025201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XX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自柱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王自柱诉请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其东承担。被告田其东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被告田其东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张XX存在酒驾行为,不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正常理赔范围之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自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王自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1年12月30日,张XX驾驶济K25272号雅阁牌轿车沿定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鼎大桥北侧花坛处时,遇王自柱驾驶豫A655HJ号小客车绕花坛由东向西行驶,致使轿车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张XX死亡、王自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柱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

1、诊断证明书一份。

2、出院证一份。

3、病历一份。

4、医疗费票据9张。

证明:王自柱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902.3元;

第三组:

1、王自柱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一份。

2、王自柱驾驶证一份。

3、工资表6份。

证明:王自柱月工资2460元,因事故后不能上班,工资已停发。

第四组:

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

证明:王自柱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及门诊治疗,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

第五组:

1、济K25272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2、济K25272号车商业险保单一份。

证明:济K2527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六组:

1、交通费票据47张。

证明:王自柱受伤后,看病治疗产生交通费共计690元。

经质证,被告田其东对原告王自柱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王自柱所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自柱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花费日清单及用药情况,临时医嘱单上原告王自柱于1月17日已停止用药,且原告王自柱提供病历上不显示出院记录;对第三组证据中1不予认可,应提供具体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务合同,从而证明原告王自柱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2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王自柱有驾驶技能,不能证明原告王自柱所说的证明方向,对3不予认可,该表中不能体现原告王自柱所交纳三金的情况且每月工资均不改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中1有异议,认为应结合病历认定原告王自柱是否构成伤残,对2认为原告王自柱构成十级伤残一人护理即可,应结合病历及医嘱,确定实际陪护人员;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由法院酌定。

被告田其东、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30日15时0分,张XX醉酒后驾驶济K25272号雅阁牌小轿车沿定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鼎大桥北侧花坛处时,遇王自柱驾驶豫A655H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绕花坛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济K25272号轿车左前部与豫A655HJ号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王自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王自柱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5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91.50元。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自柱花费检查费、治疗费、放射费、卫生材料等费用共计1910.8元。2012年2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石膏外固定,两周后复查;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025201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自柱不负该事故责任。

又查明:济K25272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为田其东,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2012年8月2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7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自柱伤残程度为X级。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法医评字第404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载明:王自柱伤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门诊治疗,需陪护陆拾日,陪护人数壹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XX醉酒后驾驶济K25272号雅阁牌小轿车的左前部与原告王自柱驾驶豫A655HJ号五菱牌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原告王自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自柱住院期间及相关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15902.3元;误工费应按原告王自柱的月工资2460元/月×7月+2460元/月÷30天×28天计算,应为19516元;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50天×2人+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计算,应为11125.04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50天计算,应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50元计算,应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计算,应为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自柱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王自柱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5902.3元、误工费19516元、护理费11125.0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928.58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提出张XX存在酒驾行为不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正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自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共计10000元、误工费19516元、护理费11125.0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026.28元。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王自柱自愿放弃,本院不再审理。鉴于原告王自柱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田其东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自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026.28元;

二、驳回原告王自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自柱承担675元,由被告田其东承担675元(原告王自柱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田其东转付给原告王自柱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  薇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秦  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