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芳等与沈丘公司和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37:25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0056号 |
原告丁国芳,女,1950年2月16日生。 原告任学玲,女,1973年2月15日生。 原告任学民,男,1975年9月15日生。 原告任学成,男,1978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 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城闸南交通路3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群,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国芳等诉被告沈丘公司和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任学民及代理人段刚,被告阜阳公司的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芳等诉称,2012年7月10日5时30分左右,刘俊杰驾驶沈丘公司所有的豫PZ0711、豫PzW87(挂车)重型集装箱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固始县胡族铺镇新店村境内的杨新路交叉路口,遇任文章驾驶小鸟牌三轮电动车沿杨新路自北向南行驶上312国道,两车相撞,致使三轮车受损;任文章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俊杰负主要责任,任文章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阜阳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35139.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丘公司未作答辩。 实际车主林振国在庭审后到庭表示,愿意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阜阳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70%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受害人对事故承担次责,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酌减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5时30分左右;地点在312国道与杨新路交叉口;涉及的车辆是豫PZ0711、豫PZW87(挂)重型卡车和小鸟牌三轮电动车。重型卡车的驾驶员是刘俊杰,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的驾驶员是任文章。重型卡车的实际车主为林振国;挂靠单位在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 公司。豫PZ0771主车的阜阳公司有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豫PZW87(挂车)在阜阳公司有交强险(122000元)。刘俊杰为采取避让措施致使重型卡车撞到路边电线杆和树木,大车受损定损为38130元;三轮电动车受损定损定1120元。任文章在事故中受伤,先是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 重而转往合肥救治,在去往合肥的路途中死亡。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固公交认字第160号认定书认定,刘俊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任文章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任文章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7月16日。生前长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正泰纺织机械配件厂从事车床工作。妻子丁国芳在家务农。三子女均已成家。长女任学玲在福建厦门从事建筑行业;长子任学民为职业医生;次子任学成在无锡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任文章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用1448元;转送合肥时,救护车费用2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林振国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任学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振国先期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用作为对死者任文章亲属的抚慰金不再返还;另外再补偿10000元作为对死者的抚慰金。二、林振国的车损由自己负担,不再向任文章的亲属追偿。三、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林振国负担。四、由任学民向林振国出具谅解书,不再主动追究刘俊杰的刑事责任。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实际车主林振国及车辆挂靠公司不再参与。 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部分当事人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是法律所允许的,故原告任学民与实际车主林振国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因为有实际车主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挂靠单位不参与案件的审理,本院对挂靠单位不再进行判决。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依法、实事求是地进行计算。1、医疗费1448元;2、救护车费用2700元;3、丧葬费18083元(河北省6个月平均职工工资);4、死亡赔偿金27338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15年);5、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直系 亲属的误工、车旅费用酌定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三轮电动车损1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36023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2608元(220000元死亡赔偿金、1448元医疗费、1120元车损),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0098元[(360231—222608)×80%]。被告阜阳公司应赔偿丁国芳等原告共计3227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阜阳公司赔偿丁国芳等四原告各项损失费3227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蚋一次性付清,款经法庭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俊仁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