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立云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22:02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内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立云,女,1972年7月9日出生。2006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红杰,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2012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立云、张红杰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樊x杰、李x明、李x勋,被告人牛立云、张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立云参与诈骗犯罪三次,总金额43500元,获赃款40700元;被告人张红杰参与诈骗犯罪二次,总金额40800元,获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立云、张红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红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牛立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立云、张红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牛立云以给内乡县王店镇岗樊村村民樊x杰介绍对象“段大伟”为名,指示被告人张红杰、魏云(另案处理)假扮“段大伟”的兄嫂,骗取樊朝杰现金200元;之后,牛立云又以结婚见面礼等为借口,骗取樊x杰现金9600元;7月的一天,牛立云又以结婚双方家属见面为由,指示杨明云、郭峰(均另案处理)假扮“段大伟”的兄嫂与樊x杰的家属见面,骗取樊x杰现金14000元;先后共骗取樊x杰现金23800元。杨明云分肥500元,郭峰分肥300元,其余牛立云自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立云的供述,证明自己以给樊x杰介绍对象为名,先后诈骗樊x杰238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红杰供述,证明牛立云给她们村一个男的介绍对象,其和魏云就让陈春玲去和男的见面。张红杰按照牛立云吩咐,让陈春玲谎称是唐河人,在郑州卖衣服。在饭桌上,牛立云介绍陈春玲叫“段大伟”, 张红杰是段“哥哥”, 魏云是段“嫂子”。 (3)、被害人樊x杰陈述,证明牛立云以给其介绍对象为名,诈骗自己23800元的前后经过。 (4)、证人魏x证言:牛立云让陈春玲冒充和樊朝杰相亲的女孩“段大伟”,让我和张红杰冒充“段大伟”的哥嫂,王金霞是“段大伟”的朋友,并说饭后每个人一个红包。后也没有给。 (5)、证人陈x玲证言:张红杰说,魏云给一个男的介绍了个对象,本来说见面的,但那女的来不成,她们欠人家一个人情,让我和她们一起去和那个男的在一起吃个饭,到时候给个红包,他还给我说,如果要是有人问我,就说我叫“段大伟,家是唐河的,现在郑州做生意”。 (6)、证人杨x云、郭x证言:证明牛立云让其二人冒充女方的哥嫂,和男方亲属在一起吃饭,饭后牛立云给了杨明云500元的红包,给郭峰的车加300元的汽油。 (7)、证人符x胜证言:证明受樊x杰委托,和樊x超(樊x杰堂兄)去南阳看女孩的家,并送彩礼钱。把4600元钱包了四个红包给了牛立云。 (8)、辨认笔录,证明经樊x朝和符x胜辨认照片,指出郭峰是冒充女孩的哥哥。杨明云是冒充女孩的嫂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牛立云以与内乡县王店镇岗樊村村民李x明合办养猪场为名,与被告人张红杰预谋后,为了骗取李x明的信任,让张红杰假扮唐河县畜牧局工作人员“宁旭”,带领李x明到唐河县选择场地,并将其引见给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之后,牛立云以送礼、缴纳场地押金等为借口,共骗取李x明现金17000元。张红杰分肥2000元,其余牛立云自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立云供述:在2010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我记不得了,我还以办猪场的名义骗我们同村李x明现金17000元。 我知道唐河县畜牧局有个人叫宁旭,在领李玉明们到唐河前,我打电话给张红杰商量过,让他假冒宁旭使李玉明相信我有能力办猪场。开始张红杰不知道我是骗李玉明的,后来他说猪场已让别人租赁,我才想着骗钱,我才给他说,让他不要和李x明们说,继续领我们找猪场,等我说给高主席送礼骗了李x明、樊x达20000块后,他问我要钱,我给了他2000块,后来李x明去唐河看猪场,张红杰又领我们跑了几个地方看猪场。 (2)、被告人张红杰供述:2010年牛立云让我给她介绍养猪场的事,我当时找的唐河城郊乡的人大高主席帮的忙,当时牵扯出2万块钱,高主席还埋怨我说,别人造谣给他送两万块钱。在介绍办养猪场的时候,樊x达叫我“旭哥”。 (3)、被害人李x明陈述,证明自己被牛立云以投资养猪的名义诈骗了17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高x证言:我认识张红杰,但不是很熟。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有天上午他领一个四五十岁男的到我办公室说那人是内乡的,想来唐河租场地办猪场,我说没有这种场地。张红杰说朱庄有个牛场闲着,我说不知道租出去没有,后正好朱庄的支书和会计来我这里,他们接住头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郑x云证言:我认识张红杰,他给我提起过办猪场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在县城他家里,张自华也到县城,中午我们在一块吃饭,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女的,饭后张红杰和那女的给车加油去了,张自华走了,第二天我听说张红杰找张自华看猪场了。 (6)、证人朱x运证言:有两个男的,听他们说是内乡的,要在唐河办猪场租赁场地,正好说到我们村有个牛场,我就领着他们去看了,他们到牛场里看了一下就走了。 (7)、证人张x华证言:证明其领着张红杰、牛立云等人看了两个场地,没说成他们就走了。看他们不像是办猪场的。 (8)、证人樊x达证言:牛立云说回家得贷款,没钱,先从杨明云处借2000块,杨明云就给我2000块,后来我把这钱又给牛立云了。牛立云也没有说这钱是从哪里来的,她把钱拿走后干啥了我也不知道。 (9)、辨认笔录,证明李x明对包括张红杰在内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红杰就是他到唐河时自称“宁旭”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牛立云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内乡县王店镇岗樊村村民李x勋现金2700元自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立云供述:我还骗过李x勋2700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同村的李x勋到我家玩,和我丈夫拍话时说想办一个驾驶证,我就插话说南阳我认识一个叫郭哥的有关系,不用考试钱交了就能办证,李x勋问我得多少钱,我说要2800元,过了几天李x勋将钱拿到我屋里。我没有给李x勋办证,一开始就是骗他的,因为我丈夫樊x达有病干不成活,家里全靠我,缺钱我才起心骗他的。 (2)、被害人李x勋陈述,证明牛立云说能给其办驾驶证,给她 2700元。后多次催她,才知道被骗。 (3)、证人樊x达证言:牛立云骗过我们村的李建勋、樊x杰、李x明。李x勋的2700元是通过我给了牛立云。2011年3、4月份牛立云说给我们村樊x杰说女人骗了樊x杰24000元,这个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牛立云一直瞒着我。骗了李x明17000元。 (4)、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牛立云的前科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牛立云参与诈骗作案三次,诈骗数额43500元;被告人张红杰参与诈骗作案二次,诈骗数额172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张红杰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立云、张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被告人牛立云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红杰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立云参与诈骗作案三次,诈骗数额435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红杰参与诈骗作案的第一笔事实中,有证据证明的只有200元,对第一笔事实中其他指控张红杰参与诈骗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张红杰参与诈骗作案的第二笔事实成立。被告人牛立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红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立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杰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立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红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牛立云退赔被害人樊朝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元,被害人李建勋经济损失27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王胜崇 陪审员 马凤娟 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