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栓与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4
魏栓与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6:04:37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魏栓,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阳,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栓诉被告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李三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叶廉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龙祥小区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魏拴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拴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拴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舟骨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等。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22610.30元。经认定,被告李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拴无责任。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1、判决被告李阳赔偿原告魏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9074.2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按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魏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李阳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叶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6、叶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7、叶县中医院的病例,5-7号证据证明原告魏拴的伤情,治疗情况,在该医院住院68天;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魏拴构成十级伤残;9、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份至受伤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10、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1、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魏拴支付医疗费22610.3元;12、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用700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阳、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要求核实原件,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无原件,只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明书的相关内容;对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没有经办人签名;对10号证据有异议,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原则性需1人,如超过2人以上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1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1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面值100元的收据有异议应当为正规票据;对13号证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运输单位的印章,该票据多为连号票据,请法庭对交通费予以酌定。

被告李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无异议,对6号、7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告要求2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庭审查后予以驳回;对9号证据农村人口依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必须依照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可以比照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例、户口及身份信息,原告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事故时住院发生病例,原告登记的住址为叶县保安镇,但原告出具的9号证据是2011年3月-2012年3月租住为昆阳镇,证明原告居住的时间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上述地点居住,不能证据原告所证明事项;对13号依据原告的伤情请与300元内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魏拴提交的1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从叶廉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龙祥小区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魏拴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拴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拴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舟骨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等,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22610.3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拴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一直在叶县昆阳镇北关闸西北路366号张彦民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李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拴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拴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魏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0.3元、护理费9456.28元、误工费6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魏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610.3元;2、护理费4728.04元(原告住院时间6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3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5379元/年÷365天×68天×1人=4728.04元);3、误工费6702.4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共计118天;按2013年公布农林牧副渔收入20732元,计算为20732元÷365天×118天=67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68天,即30元/天×68天=2040元);5、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68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即20442.62/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845.98元。因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845.9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2845.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李阳负担188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代理审判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新豪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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