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应平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36:24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12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应平,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应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尹应平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内乡县灌二公路王店镇刘观村路边开办“中石化王店加油站”,擅自经营成品油。至案发,被告人尹应平共销售93#汽油15007.18升(约合11.28吨),价值10万余元。每吨销售获利300元,共计获利3384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尹应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记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证人李x伟、秦x粉证言,被告人尹应平供述,内乡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应平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石油制品,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应平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应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应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尹应平在没有取得汽油制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限制经营汽油制品。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胜崇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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