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召强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35:01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10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召强,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7月23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召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杨召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召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召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3时45分,被告人杨召强酒后无证驾驶豫R6108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二建公司十字路口东20米路段时,与常x炳酒后驾驶的豫RGD8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被告人杨召强受伤、被害人常x炳因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 被害人常x炳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杨召强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04mg/100ml、常x炳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召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杨召强在强制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常小炳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召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中晓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乡县交通事故急救中心诊断证及死亡通知书,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召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召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召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召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李锡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