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照彬、魏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01:06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 诉讼代表人马骏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392号。 诉讼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彬,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荣,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万楷,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稳峰,该车队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照彬、魏春荣、原审被告陈万楷、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时30分左右,陈万楷驾驶的浙CZD707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濮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黄城村村西时,与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照彬驾驶的载着魏春荣的农用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浙CZD707小型轿车又与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早田驾驶的载着乘坐人张晓卜的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相撞,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侧翻,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万楷、乘坐人张晓卜、魏春荣和王照彬受伤及濮台路路边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陈万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早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照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春荣及乘坐人张晓卜无事故责任。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照彬、魏春荣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魏春荣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2、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3、脑外伤后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胸带固定,卧床1月,每月复查,不适随诊。魏春荣共花医疗费17982.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059.73元,门诊医疗费2923.2元)。王照彬2012年10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多发颅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7、皮肤挫伤;8、脑干挫伤。医院方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入院后给予脱水降颅压、清除氧自由基、活化脑细胞、改善脑代谢、抗感染、抗应激及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再次脑出血、脑疝形成、脑梗死、应激性消化道出血、急性肝肾功能损伤、恶性心率失常、严重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等并发症导致死亡。现王照彬尚未治疗终结,王照彬提交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王照彬花住院医疗费171003.93元,急诊医疗费2995.4元,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购盐酸钠美芬注射液花费3600元。王照彬的医疗费共计177599.33元。王照彬、魏春荣的医疗费共计195582.26元。 原审另查明,陈万楷系事故车辆浙CZD70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2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宋早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该主、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3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早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照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春荣无事故责任,经法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二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该法律规定,车辆与受害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该保险公司承保的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与王照彬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宋早田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交警部门已将陈万楷和宋早田及魏春荣和王照彬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明确,因果关系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的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王照彬、魏春荣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95582.26元(其中魏春荣的医疗费17982.93元,王照彬的医疗费177599.33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确认)。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7791.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779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支付魏春荣、王照彬赔偿款977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魏春荣、王照彬赔偿款977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王照彬、魏春荣已交2335元,应补交2385元),由王照彬、魏春荣承担510元,陈万楷承担105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承担1052.5元,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刘稳峰承担105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52.5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照彬、魏春荣医疗费97791.1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2235.7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宋早田驾驶的冀DJ6190重型半挂车及冀DTU79牵引车并没有与王照彬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宋早田的超载行为只是加重了陈万楷的车辆受损,与王照彬的车被追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对王照彬、魏春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照彬、魏春荣答辩称,1、交强险从性质上讲,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从来没有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进行分项,请求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照彬、魏春荣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陈万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浙CZD70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宋早田驾驶的冀DJ6190重型半挂车及冀DTU79牵引车并没有与王照彬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濮公交认字【2012】第2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王照彬、陈万楷、宋早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同一起案件作以认定,并将三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分别认定为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记载,陈万楷驾驶浙CZD707小型轿车与王照彬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又与对面驶来的宋早田驾驶的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相撞,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几乎在同一时间内发生,王照彬、陈万楷、宋早田的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发生碰撞为前提,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4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