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福武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33:21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武(绰号:杨武子,老五),1964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武私自购买食用盐予以销售,被内乡县盐业局发现并告知后仍予以销售。经鉴定,该食盐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福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福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被告人杨福武从一过路货运车上私自购买食用盐50件(每件40袋,每袋625克),其中部分在自己所开的干鲜果门市销售,部分由内乡县赤眉镇陈湾村村民周x鼎代为销售。2012年2月20日,内乡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赤眉镇陈湾村走访时,发现该批食用盐,当即部分予以扣押,并告知该盐系假冒产品,不能销售。后周x鼎将已售出的盐部分收回并退给杨福武,杨福武仍部分予以销售。经内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测试中心检测后,该食用盐不含碘,铅含量超标9.2倍,为不合格食用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x鼎、周x亭、杨x、陈x合、李x波、孙x燕证言,检验鉴定,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武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福武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销售的食盐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 玉
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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