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梅与刘术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18:0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629号 |
原告李春梅,女,1974年9月29日生。 被告刘术华,男,1968年11月17日生。 原告李春梅诉被告刘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淡薄;近年来被告对我和两个孩子不关心、不尽义务,让我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术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女儿刘莉,2004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刘宇,双方婚后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有三间二层房屋一套。2012年夏天,被告把两个孩子放在家中,独自外出找工,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春梅与刘术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秀火 审判员 王俊仁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春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