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陈克超、高铁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59:54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老民初字第424号 |
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路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仓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克超,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高铁女,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陈克超、高铁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陈克超、高铁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5月27日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电控柜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共计价款577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不支付余款527170元。后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能还款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以煤业资产整合重组为由仍不按期履行约定义务,经原告催要,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仅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余款377170元至今未付。2011年9月,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以其优质资产重组到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克超、高铁女作为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既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清偿债务,又未经原告的同意转移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的优质资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7717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克超未答辩。 被告高铁女未答辩。 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9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2、2009年5月27日补充合同一份 ; 3、2011年3月8日还款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和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有关材料。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克超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高铁女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克超、高铁女是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4月7日、5月27日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电控柜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共计价款577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527170元未付。2011年3月8日,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将余款527170元全部付清,若到期不能还款,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仅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余款377170元未付。2011年9月,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重组到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未通知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7717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告起诉时将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工商注销,原告撤回了对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电控柜购销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重组到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之后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对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兼并重组,应当对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克超、高铁女偿付债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7170元和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研祥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5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