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灵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57:31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02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灵波,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10月21日被新疆石河子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广学,男,1969年12月10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0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 2012年11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灵波、赵广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李灵波纠集赵广学携带刀片等盗窃工具,并商定盗窃赃款二人平分,后二人乘坐夏馆到二郎坪镇客车伺机盗窃,由于路上没有下手机会而未能得逞。2006年8月14日,二被告人坐车从二郎坪返回夏馆途中,由赵广学“望风”,被告人李灵波趁失主朱x林睡觉之际,将朱x林装在上衣口袋的1860元现金偷走,后李灵波下车逃窜,被告人赵广学被失主朱x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灵波、赵广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x伟、王x刚、高x德、李x证言,被害人朱x林陈述,被告人李灵波、赵广学供述,现场平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波、赵广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广学辩解是李灵波喊自己去帮助望风,开始自己不愿意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灵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灵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灵波、赵广学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李灵波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灵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已执行,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广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已执行。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胜崇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