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玉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27:11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32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玉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6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肖玉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四次,价值共计1349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玉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6月份一天下午,丁梁、仵扬威(二人均已判刑)与一个绰号“大雕”的同伙(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城关镇红十字会医院,见到杨x秀停放在病房楼下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由丁梁提议,后由仵扬威实施盗窃,三人将电动车盗走。后丁梁将所盗电动车以25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肖玉强,所得赃款三人分肥。被告人肖玉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书秀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2012年6月份一天凌晨,丁梁、仵扬威、刘玉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南环路“金地龙厅”小区一居民楼楼道内,由丁梁在外望风,仵扬威、刘玉印进去实施盗窃,三人将马x品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丁梁以600元的低价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肖玉强。被告人肖玉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00元。 2012年7月5日凌晨,丁梁、仵扬威、刘之玮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关镇一小斜对面的小区,将被害人仝x欣的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后丁梁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肖玉强。被告人肖玉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并转售他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2012年7月27日夜,丁梁、仵扬威与一个绰号“大雕”的同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所盗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南200米“铺养生快餐”后面的居民小区,由大雕在外望风,丁梁、仵扬威进入小区实施盗窃,三人将张x志停放在楼梯间内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丁梁以350元的低价将所盗电动车出售给肖玉强,所得赃款三人分肥。被告人肖玉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 以上,被告人肖玉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四次,价值共计13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玉强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节,与同案犯丁梁、仵扬威、刘之玮、刘玉印等人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及销赃过程的供述相一致,且与被害人杨书秀、马红品、仝天欣、张保志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肖玉强明知收购的摩托车、电动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低价购买或转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玉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肖玉强身患严重疾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玉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锡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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