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得权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25:19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46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得权(又名肖德权),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11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务工),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五常派出所抓获,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得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被告人肖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肖得权伙同肖德秀、江廷力(均已判刑)预谋后购买数枚毒狗用的气蛋,乘坐江廷力所有的豫R12Q52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先后窜至邓州市十林、张村、文渠、城郊乡,和内乡县桃溪镇等地盗窃柴狗13只,销赃后三人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13只柴狗价值3220元。赃款已由同案犯肖德秀、江廷力全部退回。2011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内乡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伺机作案的三名被告人抓获。被告人肖得权在取保候审期间到杭州打工,3013年1月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五常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德秀、江廷力的供述,失主刘x华等人陈述、证人黄x梅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得权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次犯罪,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先行羁押时间18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胜崇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