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窦全祥诉被告沈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06:19
关于原告窦全祥诉被告沈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13:27:56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窦全祥 ,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怡园小区14号楼3单元8号。身份证号:410703195209091510

被告沈克力,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十里铺村。身份证号:410703197304099579    

原告窦全祥诉被告沈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全祥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找到我以从事鞭炮生意为由向我借现金两万余元,并约定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按月息1分5计算),如2007年10月31日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1000元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无果,特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沈克力未进行答辩。

原告窦全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沈克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从事鞭炮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并约定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按月息1分5计算),如2007年10月31日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至起诉之日并未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按一分五的利息,计算五个月,共计15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从2007年的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2007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39%四倍,应按照2007年11月份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39%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全祥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575元,共计22575元及以后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2007年11月份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39%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的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沈克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秀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梓 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