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梅英、李永飞、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6:09:30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梅英,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飞,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九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梅英、李永飞、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9时,在清丰县四季门窗有限公司门口处,李永飞驾驶内黄县恒信家电公司所有的豫EHX20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梅英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闫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梅英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肺搓裂伤;3、胸腔积液;4、左侧气胸;5、头皮、右足软组织裂伤;6、头皮血肿;7、颅脑外伤综合症;8、颈椎间盘膨出;9、腰椎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6543.42元。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8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梅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飞驾驶的豫EHX20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内黄县恒信家电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闫梅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李永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梅英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HX20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闫梅英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闫梅英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闫梅英的损失,根据闫梅英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闫梅英请求的医疗费16699.32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16543.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闫梅英请求的误工费2376元。因闫梅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闫梅英为农村居民,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44天,其误工费应为1927.08元(15986/年÷365天×44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闫梅英请求的护理费2376元。根据闫梅英住院44天,参照护理相近行业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其请求护理费2376元,未超出规定数额,法院予以支持。4、闫梅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法院予以支持。5、闫梅英请求的营养费880元。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认为最多每天10元。闫梅英住院44天,营养费应为440元(10元/天×44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闫梅英请求的交通费132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结合闫梅英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闫梅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486.5元,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支付闫梅英赔偿款234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梅英各项损失共计23486.5元。二、驳回原告闫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原告闫梅英负担62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8303.42元,对超出赔偿限额范围的8303.4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闫梅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永飞、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保险法的宗旨和原则是最大限度的赔偿投保人和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分项判决更能体现这一宗旨和原则。2、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EHX20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要求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赔偿义务人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未能及时赔付,至闫梅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赔偿义务人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