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6:19
关于原告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13:17:4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卫滨区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马荣申,男,194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新乡县朗公庙镇张湾村229号。身份证号:41072119480822351X(系死者马高成之父)。

原告:孟清英,女,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1194906153586(系死者马高成之母)

原告:齐芳,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11197905062026(系死者马高成之妻)。

  原告:马盛楠,女,200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03200302074022. (系死者马高成之女儿)。

  原告:马子欣,男,200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120070504017X(系死者马高成之长子)。

  原告:马子硕,男,201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1201203140095(系死者马高成之次子)。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顺,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卫滨区解放路346号2号楼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委托代理人陈玉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诉称,2012年5月20日17时40分,赵保喜驾驶豫AE81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森远防水”门前跨越中心双黄线行驶道路左侧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驾驶豫GAD5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马高成发生碰撞,造成马高成及豫GAD59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受伤张磊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豫AE81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059.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判决。应扣除刑事附带民事确定的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3张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事故造成马高成死亡,马高成不承担事故责任;4、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房证一份、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证明一份、房主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据此证明马高成在新乡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5、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6、交通费若干张1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8、卫滨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0日17时40分,赵保喜驾驶李保峰所有的豫AE81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森远防水”门前跨越中心双黄线行驶道路左侧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驾驶豫GAD5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马高成发生碰撞,造成马高成及豫GAD59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受伤张磊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保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高成、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车主李保峰向原告垫付马高成抢救费、尸检费共计37500元。2012年8月15日赵宝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2年9月10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和乘坐人张磊、豫GAD59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张玉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赵保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人张磊、张玉省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32000元,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27日,本院下达(2012)卫滨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赵保喜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两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磊、张玉省医疗费、护理费、伙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共计44073.84元。本案审理过错中,六原告与车主李保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六原告撤回了对李保峰的起诉。

另查明:马高成自2010年3月开始在新乡市租房居住,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办有暂住证。2012年5月20日,马高成在受张玉省雇佣开车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张玉省系新乡市卫滨区支雪名优建材家居广场商户,主营板材批发零售。马高成生前与齐芳生育一女二男,马高成死时女儿马盛楠不足9岁。长子马子欣不足5岁,次子马子硕不足二个月。豫AE81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由于豫AE81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马盛楠计算9年,马子欣计算13年,马子硕计算18年);4、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5646.7元。扣除六原告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得到的90000元,车主李保峰向原告垫付马高成抢救费、尸检费共计37500元,六原告尚应得到398146.7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磊、张玉省医疗费、护理费、伙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共计44073.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六原告马高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926.16元。由于赵保喜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已得到精神慰藉,原告也没有提交马荣申、孟清英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马荣申、孟清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告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马高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926.16元。

二、驳回原告马荣申、孟清英、齐芳、马盛楠、马子欣、马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梓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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