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同芳、邢义凯诉被告沈国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6:19
原告陈同芳、邢义凯诉被告沈国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13:16:0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卫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陈同芳,女,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丁固城村132号。身份证号:410721196701245048。(系死者邢希同之母)。

原告邢义凯,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丁固城村132号。身份证号:411721196604081571。(系死者邢希同之父)。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栋,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十里铺村,系新乡市沈国栋诊所负责人,身份证号:410721197902281533。

原告陈同芳、邢义凯诉被告沈国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同芳、邢义凯委托代理人张保忠,被告沈国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同芳、邢义凯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之子邢希同因腿脚浮肿就诊于被告沈国栋开办的诊所,被告为其诊断后开具液体输液治疗,受害人邢希同在被告诊所连续输液七天。12月3日,原告之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查出患有甲亢,原告当日将化验单给被告看并告知此病情。12月8日-12月10日,受害人邢希同又在被告诊所输液治疗三天。12月27日,被告给受害人开具口服药治疗,并于次日开始至2013年1月2日下午再次给受害人开具口服药物治疗,并于次日开始至2013年1月2日下午再次给受害人连续输液六天。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就儿子病情不见好转询问原因,被告总是说受害人体内病毒厉害、抵抗力弱等。2013年1月3日,原告发现儿子病情更加严重,当日上午急忙将受害人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下午受害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医生,应以救死扶伤为天职,其在对受害人邢希同诊疗过程中,因过失未对症治疗,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致使受害人甲状腺疾病未及时得到治疗出现并发症,是导致邢希同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国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沈国栋辩称:1、原告之子的确到我诊所治疗过。第一次为左心功能不全,临床治愈。第二次是因为急性支气管炎,原告之子中断治疗,原告之子后来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赔偿。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被告沈国栋资格证书一份;2、执业证书一份;3、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份;4、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份;5、就诊证明一份;6、卫滨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7、卫滨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回复函一份;8、处方四份;9、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10、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为邢希同治疗过程中,对受害人所患疾病的诊断及并发症认识不足,置国家诊疗规范不顾,既不告诉原告真实病情,从而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其病情恶化死亡。

被告沈国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之子邢希同因腿脚浮肿就诊于被告沈国栋开办的新乡沈国栋诊所,被告诊断为系心功能不全,为其开具液体输液治疗,邢希同在被告诊所连续输液七天。12月3日,邢希同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查出患有甲亢,原告当日将化验单给被告看并告知此病情。12月8日-12月10日,邢希同又在被告诊所输液治疗三天。12月27日,被告给邢希同开具口服药治疗。12月28日被告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甲亢,至2013年1月2日下午再次给受害人连续输液六天。其间原告病情不见好转。2013年1月3日,原告发现邢希同病情更加严重,当日上午急忙将邢希同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下午因甲状腺并发症死亡,被诊断为甲亢危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沈国栋实施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治疗行为与邢希同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沈国栋在为邢希同治病时没有开具病历,邢希同死亡后又未作尸检,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无法下结论。

另查明,新乡沈国栋诊所系被告沈国栋开办的个体诊所。

本院认为,邢希同及其父母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确诊邢希同患有甲亢,对甲亢可能导致的后果认识不足,未及时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仍到被告诊所治疗。在久治未愈情况下,又未及时转诊具有良好条件的医院,对邢希同之死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栋在为邢希同治疗过程中,在获知邢希同患有甲亢的情况下,作为助理医师,在其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既未对症下药,又未向患者充分说明存在的风险,劝告邢希同及时转诊,导致邢希同及其父母不能做出合理判定,延误最佳治疗时机,造成邢希同病情恶化出现并发症死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沈国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邢希同之死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7:3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5151.5元,以上共计165650.30元,被告沈国栋应承担其中的70%即4969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承受能力,本院认为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4695.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芳、邢义凯邢希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695.09元。

二、驳回原告陈同芳、邢义凯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沈国栋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梓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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