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建设等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53:25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内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建设(又名常青),男, 1964年11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07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现杰(化名杨玉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200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文变及其诉讼代理人师云恺、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经预谋后流窜至内乡县县城,诈骗作案一次,诈骗财物579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建设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常建设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常建设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部分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现杰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姜现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姜现杰、常建设经预谋后,驾驶豫KLA616轿车窜至内乡县城,后在内乡县西关邮政广场一手机店内购买作案用手机和手机卡,伺机找寻诈骗对象。后被告人姜现杰、常建设窜至内乡县菊潭公园南 “雯缘美容美发店”内欲对店主张x变实施诈骗,先由被告人姜现杰和常建设进店消费,被告人姜现杰(化名杨玉俊)谎称自己是搞工程开发的老板,被告人常建设谎称是老板的助手,以骗取张文变的信任。被告人姜现杰以消费和请客吃饭为名接近张文变,并以购买服装等为由诱骗张x变次日陪同二人前往。三人在乘出租车前往商店过程中,被告人常建设谎称装钱的袋子遗忘在出租车上,被告人姜现杰假装报警,并让被告人常建设和被害人张x变先回宾馆房间等候;后被告人姜现杰返回后与常建设假装相互埋怨、并以急需用钱请领导吃饭、购买首饰送礼为名联系朋友借钱,假称上午借一万元,下午还两万元的方法引诱张x变出借现金。后被告人常建设陪同被害人张x变前往银行取款57900元,被告人常建设在钱款到手后寻找借口逃离。所得赃款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二人分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常建设现金27000元,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建设供述, 2012年春末夏初,我和姜现杰,小龙,张雪敏一起开着豫KLA616轿车到内乡,我和姜现杰就在内乡县城寻找诈骗目标,我们俩先在手机店里买了新手机和手机卡;在一个丁字路边上有个美容美发店,我们进去搭讪,姜现杰在按摩、洗面。后姜现杰回到旅社,对我说他承诺明天给那个女的买衣服,商量着说我们钱丢了,要请领导吃饭没钱,骗那个女的钱。第二天早上,我和姜现杰到内乡的一个大宾馆开了个钟点房,10点左右,那个女的给姜现杰打电话,姜现杰让我到宾馆门口接她,她还领着一个小孩。到房间后,姜现杰就叫我去取钱,我就出去假装取钱并说已取了15万。姜现杰说去给那个女的买衣服买首饰,我们坐出租车到商场门口,后我谎称装钱的包忘到出租车上,姜现杰就叫我和那个女的先回宾馆,他去报案。回到宾馆后我就假装苦恼,装可怜,等了一会姜现杰回来埋怨我把钱弄丢了,中午请领导吃饭急用钱,姜现杰就假装打电话借钱没借到;就问那个女的借钱,并承诺借一万还两万,借两万还四万,下午就给她,那个女的就同意了。姜现杰就叫我和那个女的一起去拿钱,她先到店内拿了几千元钱;又一起去银行取了钱,一共是57900元钱。后我找借口离开,和姜现杰一起把钱平分了。 2、被告人姜现杰供述, 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陈龙、张雪敏和一个说不上名字的男子(后经辨认为常建设)一起开着豫KLA616轿车到内乡。我们先闲转寻找诈骗目标,在公园边上有一个美容美发店,我看那个女的比较憨厚,就和常建设就去搭讪,我自称杨玉俊在内乡搞房地产开发,常建设自称是助手;我先在她那里按摩、洗面,并相互留了电话。我按摩后请她吃饭,商量第二天去给她买衣服,让她早上去宾馆找我们。第二天早上,我和常建设到内乡宾馆开了钟点房,10点左右,那个女的打电话说过来了,我让常建去宾馆门口接她,她带着小孩。到房间内,我说让常建设出去取钱买衣服和首饰;大约有半小时,常建设回来说钱取好了;我们就一起出去买衣服和买首饰。我们坐出租车沿那个女的指引的方向,到了之后常建设谎称说装钱的包忘到出租车上了,我就拿手机假装报警,让他俩带着小孩先回宾馆,我谎称去找出租车公司。我回到宾馆说找不到,就假装吵常建设,他故意装可怜,那个女的说她有钱让我先用,我说不用并假装打电话借钱,我说中午急用,并称多付利息还加倍还钱,并说朋友的钱晚上才能送到。那个女的说“我这里有,你先用”。我说多付利息加倍还钱的话,借一万还两万。常建设就和她一起去取钱,我在宾馆等一会后,给常建设打电话说找个地方等他,他拿钱后找机会离开,我们共骗了她58000元,钱我们平分了。 3、被害人张x变陈述,2012年4月21日下午,一名自称杨玉俊的男子和他助理(后经辨认为被告人常建设)到我店里,他在干洗头发,说是在内乡县搞建筑开发的,可以让我丈夫承包他的活。次日早上,杨玉俊让我一起去东湖酒店吃饭,我抱着小孩到内乡宾馆。杨玉俊让助理去取钱,助理回来说取了15万。二人说要给领导买项链,我们就打的到金正珠宝店,助理说为照顾我小孩,把装钱的袋子和银行卡等忘到出租车上。杨玉俊就打电话报警,我们回到宾馆,杨玉俊把他助理骂一顿,助理还打自己脸,把头往墙上撞。杨玉俊说急用钱给办事的领导送礼,就说先借我钱,借一还二万。我想着因为照看我孩子才丢的钱,我就让他助理一起去店里拿了8000元钱,接着在农行储蓄所取了49900元钱,我把钱给他的助理并把他送到了东湖大酒店旁边。我回到宾馆,没见到杨玉俊,他电话也打不通了,才意识到受骗了。 4、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于被害人张x变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相互辨认,二被告人就是对张x变实施诈骗的作案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现杰、常建设对诈骗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经过。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从银行取款49900元的事实。 7、内乡宾馆旅客住宿结算通知单及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2年4月21日晚上,二被告人和陈龙、张雪敏在内乡家庭宾馆住宿的事实。 8、内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持有的移动手机卡在内乡县城的办理情况。 9、证人刘黎明证言,证实经查询案发当天无现金遗失在出租车上的报警记录。 10、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2)舞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571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11、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姜现杰、常建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建设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均积极主动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建设在原犯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现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建设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建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现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常建设、姜现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文变人民币3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李锡锋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