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连合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威颁发上集用(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3:10:14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上行初字第58号 |
原告赵连合,男, 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威,又名赵伟,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与原告赵连合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男,汉族,1944年4月出生(系原告赵连合和第三人赵威的父亲)。 原告赵连合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威颁发上集用(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违法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威颁发了上集用(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赵威;座落:齐海乡朱庄村九组;地号:308;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09.12平方米、长23米、宽13.44米、超标面积平方米;四至:东至赵治国、西至赵连合、南至空地、北至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和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提交事实证据。提交材料有:1、(2011)上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2、(2012)驻法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告出资由父亲赵治国经手在97年原告租用的赵四清临路责任田建房两间,底上两层。房屋建成后,第三人以原告所建两间两层临路楼房使用的宅基归属其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起诉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为其发放的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从本质上来看,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了《土地法》、《基本农田保护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三人恰恰是利用被告的错误行为主张不正当的权利,为维护政府的公信力,法律的严肃性,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原告赵连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2、上集用(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赵东波);3、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证书管理的公告。 被告辩称,原告赵连合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威颁发的上集(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已于2011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赵连合与赵威之间的房产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驳回了赵连合的诉讼请求。赵连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赵连合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连合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威颁发上集用(2005)第0905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违法一案,该案原告赵连合已于2011年7月29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赵连合与赵威之间的房产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判决驳回了原告赵连合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连合对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上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赵连合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赵连合又以同一事实,起诉的同一证号再次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因此,原告的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连合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连合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黄新军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