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诉被告刘玉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6-07-11 06:19
关于原告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诉被告刘玉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13:09:51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杨信才,男,194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顺城街76号,身份证号:41003194406013015。(系死者杨永伟之父)

原告董景兰,女,194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顺城街74号.身份证号:410725194406100029。(系死者杨永伟之母)

原告张亚楠,女,199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111号,身份证号:410725199004032089。(系死者杨永伟长女)

原告杨亚静,女,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顺城街74号,身份证号:410725199302109902。(系死者杨永伟次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莉,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燎原街70号附607号。

被告刘玉环,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新村34号,身份证号:410711197405212040。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诉被告刘玉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莉、被告刘玉环的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信才、董景兰、张亚楠、杨亚静诉称,杨永伟系原告杨信才、董景兰之子,原告张亚楠、杨亚静之父。2011年10月16日,杨永伟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张进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我们8万元。当时,被告刘玉环以杨永伟妻子的名义将该款领走,并给四原告出具了证明,说以后与四原告分割赔偿款,后在张进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四原告才得知被告与杨永伟并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只是与杨永伟同居关系并生育了一子刘扬晨。因此,被告依法不享有分配杨永伟赔偿款的权利,只能作为刘扬晨(未成年)的监护人保管刘扬晨应得的16000元赔偿款的权利。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应得的赔偿款64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依法应得的的赔偿款64000元。

刘玉环口头辩称,未否认与原告分割80000元,但分割时间并非现在,而是全部赔偿款到位后即涉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全部履行完毕后,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我保管80000元赔偿款是经原告同意的,对四原告不存在赔偿。80000元赔偿款应该由我和四原告及刘扬晨均分,不应由四原告五人分配。

被告杨志朋口头辩称,孙剑并非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按信号灯右转弯正常行驶时与原告闯红灯发生碰撞,原告应付全部责任,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本案应按照双方同等责任来对待。

原告张家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份,以此证明交通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张国梅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正常行驶,该事故是被告闯红灯造成的;3、收费票据九份计19165.5元、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4、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43份计282.5元,以此证明其所花去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票据一份计50元、其他费用票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杨志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二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与司机的关系及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计1125.4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垫付原告的费用。

被告孙剑、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志朋、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2012年4月26日票据的费用记不清,2012年2月18日票据是原告做鉴定时的费用;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赔偿;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领导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杨志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行驶中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6日的票据记不清是什么费用;2012年5月18日的票据是鉴定费用,但没有提交鉴定结论,对于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杨志朋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剑驾驶被告杨志朋所有的豫GTC78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脚蹬三轮车的原告张家桐发生碰撞,造成张家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同年2月20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014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国梅、张国灿护理,张国梅、张国灿在辉县市大地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张国梅月平均工资3400元,张国灿月平均工资30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82.5元,其他费用135元。被告杨志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125.4元。被告杨志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交强险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商业三者险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剑作为被告杨志朋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杨志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志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孙剑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志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另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杨志朋赔偿。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6日票据因原告说不清用途,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的鉴定费票据,因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且不构成伤残,对于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及人数,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142.14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25.4元);2、护理费9053.33元(张国梅:3400元∕月÷30天×42天=4760元;张国灿:3066.6元∕月÷30天×42天=4293.33);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10元∕天计算42天);4、交通费282.5元;5、其他费用135元,以上共计30032.9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897.97元;被告杨志朋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元,被告杨志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125.4元,已超出原告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97.97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桐要求被告孙剑、杨志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张家桐承担147元,被告杨志朋承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梓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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