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印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2:33:2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上行初字第1号 |
原告王印,男,生于1939年7月。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男,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志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印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春节、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份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由于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就决定重建。于是原告就到住建局办理准建证,当时有建设股李新志股长,规划股郏焕新股长及规划办人员到现场实地勘验,并查看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上00009338),根据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建设股及规划股认为可以办理房产准建证,于是原告就领了表到有关部门,交纳有关手续费和各种规费,建筑营业费等几万元。按照有关程序都已经签字、盖章,并已经交纳完有关税费。2012年3月27日,邵栓柱拿了一套《芦岗办事处改造项目的报告》和《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文(2011)118号的批复》声称是政府批准的丰合小区包括原告的宅基地,要求城建部门不给原告颁发准建证。原告就根据2011年118号政府文件回去实地丈量了政府批准的丰合小区新涵盖的内容。兴业路中路南侧20.03亩建设用地,东西宽96.7米,南北长140米,北至兴业路南门面房。东至村中路过道,西至村中路过道,南至东西常庄村大街。其范围涵盖4组13户居民,三组23户居民。原告的宅基地不在其范围内。原告就要求城建局、规划办、芦岗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局、县法制办到实地进行勘察。几家单位也认识到原告的宅基地不在这个范围,但他们各单位摄于邵栓柱的压力,百般阻碍。原告跑了9个多月,他们也不给原告办理准建证。由于房屋危旧,原告已经扒掉房屋准备翻建。准备的建筑材料堆三横四,给当地居民带来很多不便,几经风雨,原告的该宅基地一片狼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职责。 被告辩称,其不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为原告所要建设的区域已经规划为蔡河居委会、旧城改造区域,属于丰合小区规划区域之内。该规划区内部一直要求改建,因此,被告不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原告房屋照片三张。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关于蔡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报告;2、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关于蔡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现状图;3、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关于蔡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请示;4、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1]118号文件(关于请示的批复);5、关于芦岗街道办事处对蔡河居委会事实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6、请愿书;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常庄有一处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土地建房居住。2012年原告准备翻建房屋,向被告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被告提供的格式的申请表上,原告所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芦岗街道办事处均加盖了公章。被告的相关部门及有关领导也均进行了审批。但一直未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因翻建房屋,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审查了原告提的材料后,按照法定程序有建设局城建规划部门、主管局长、局长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后被告又以该土地在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1]118号文件批复的旧城改造范围内,停止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体健 审 判 员 黄新军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