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2:09:3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兰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建强,又名金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2011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西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建党,又名耿六,男,1970年9月7日出生。2011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区分局中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兰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均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强及其辩护人王西平、被告人耿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同案犯翟东波抢劫案再审,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同翟东波、孙红波(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日南高速公路兰考境内爪营朱场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州市谷旦镇长店村张有照驾驶的货车,劫走现金22800元及张有照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张有照手机价值7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抢劫数额有意见。当庭辩解各自分了150元钱。 金建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方指控的抢劫数额22500元不应被法院认定。2、被告人金建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参照同案犯翟东波和孙红波刑期,金建强的刑期不应超过二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同翟东波、孙红波(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日南高速公路兰考境内爪营朱场村南地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州市谷旦镇长店村张有照驾驶的货车,劫走现金四、五百元及张有照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刑监字第14号刑事再审决定书; 2. 被害人张有照陈述证明车上的22500元和身上的300多元及一部手机被抢。另有货主的手机和200多元被抢走; 3.证人证言:(1)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当日在高速上被抢劫了,听张有照说被抢22500元货款;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将货款22500元中午卸完货就给了张有照;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手机价值722元; 5.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孙红波的供述证明耿建党和翟东波掂着一件啤酒去他家,后金建强也去了,耿建党提出去高速上抢劫,一共抢500元和一部手机,其本人分200元,翟东波分一部手机,其他人得多少不知道; (2)同案犯翟东波供述是孙红波提出去高速上弄钱花,抢多少钱不清楚,他得一部手机,没有分钱;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金建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翟东波叫其一块去孙红波家喝酒,孙洪波提出去高速上抢劫,后其与耿建党各分赃150元钱,孙红波和翟东波各分一部手机; (2)被告人耿建党供述证明其和翟东波一块去孙红波家喝酒,翟东波提出去高速上弄俩钱花,金建强拿斧子,孙红波拿弹弓,抢劫后其与金建强各分赃一二百元,他们二人各分一部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数额巨大的指控,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抢劫数额为两万余元,故公诉机关关于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金建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并非起的次要和辅助作用,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耿建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建强的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人耿建党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松岭 审判员 杨金亮 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冬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