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松楼诉刘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15
孙松楼诉刘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47:47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孙松楼,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文,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松楼诉被告刘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刘中文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松楼诉称,原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从原告借款。2010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孙松楼现金柒仟元整”。2010年5月28日,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孙松楼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月息壹分,用期叁年,一年付息一次,到期本息还清”。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以及2013年5月28日前的利息396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3、对于 第1、2项的借款欠款,从2013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被告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中文辩称,欠款11万元是事实,其它几张欠条都是利息。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刘中文向原告孙松楼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08年5月份,原、被告借款已满1年,但刘中文无力偿还。双方又再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刘中文并就到期1年利息19800元向孙松楼出具欠条1张。2009年5月,刘中文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又就2008年5月到2009年5月期间产生的利息13200元向孙松楼出具欠条1张,同时将2008年5月所打利息19800元欠条时间变更为2009年5月。2010年1月2日,刘中文向孙松楼支付利息6200元,将其2009年5月所打13200元利息欠条作废,更换为7000元的欠条。2010年5月28日,刘中文因仍无力还款,就重新向孙松楼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孙松楼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月息壹分,用期叁年,一年付息一次,到期本息还清。刘中文 2010年5月28号”,同时,刘中文就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所产生利息13200元向孙松楼出具欠条1张,又将2009年5月所写的19800元利息欠条时间变更为2010年5月28日。截止2010年5月28日,刘中文所应支付借款利息共为40000元。至今,刘中文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中文2010年5月28日所写借条及2010年1月2日、2010年5月28日分别所写7000元、13200元、19800元欠条三张、原被告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文对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就所欠利息向原告打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5月以来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对于2010年5月28日前的利息40000元及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3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中文应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9600元。因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刘中文未返还借款110000元,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40000元欠款实际为未付的利息,不应再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40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文所辨没有偿还能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孙松楼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9600元,共计189600元。

二、被告刘中文向原告孙松楼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10000元,利率月息1%,从2013年5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刘中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晓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聪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