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帅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44:36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3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帅令,男,1968年3月1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帅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帅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帅令酒后无证驾驶豫BZ8985小轿车行驶至兰考县闫楼乡政府东十字路口时,与张龙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民警出警后带被告人赵帅令采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3.5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帅令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帅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帅令酒后无证驾驶豫BZ8985小轿车,行驶至兰考县闫楼乡政府东十字路口时,与张龙驾驶的豫BKK396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出警后带赵帅令采血后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3.5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帅令与被害人张龙于2013年7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赵帅令赔偿张龙7000元,并负责张龙的修车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赵帅令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证实赵帅令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化验,其血醇含量为103.54mg/100ml的事实;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照片证明赵帅令本人血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驾驶人查询信息证明赵帅令未取得驾驶证;调解协议书证明赵帅令与张龙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 被害人张龙陈述他开的车在闫楼乡政府东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事实;3.被告人赵帅令供述证明他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化验其血醇含量为103.54mg/100ml的事实;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1087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为赵帅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4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令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帅令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帅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帅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茜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瑛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