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钱相锦诉被告钱彦辉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2:01:3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143号 |
原告钱相锦,男,2008年4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瑞杰,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彦辉,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相锦诉被告钱彦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钱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的母亲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向法院提出抚养权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在因原告需要入托,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兰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钱相锦由原告的母亲张瑞杰抚养,被告钱相锦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以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过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9)兰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将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告应负担其中一半即2516.07元,减去原先本院判决的每年1200元,被告每年应给原告增加抚养费131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彦辉每年给原告钱相锦增加抚养费1316.07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直至原告18周岁至,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相东 二Ο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