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红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15
被告人赵红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42:42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生,曾用名赵五,男,1972年4月13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2年12月2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1年冬天的某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本村村民刘利德(已判刑)事先预谋后,到本村王秀兰家,将王秀兰家的四只价值850元的绵羊盗走。

2. 1992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刘利德事先预谋后,到红庙镇三坝村李水长家,将李水长家的三只价值200元的山羊盗走。

3.1992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刘利德事先预谋后,到本村王聚山家,将王聚山家的一只价值60元的山羊盗走。

4.1992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刘利德事先预谋后,到本村王大田家,将王大田家的一头价值1000元的黄牛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生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红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红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1年冬天的某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本村村民刘利德(已判刑)事先预谋后,到本村王秀兰家,将王秀兰家的四只绵羊盗走。经交易员估价,被盗绵羊价值850元。

2. 1992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刘利德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红庙镇三坝村李水长家,将李水长家的三只山羊盗走。经交易员估价,被盗山羊价值200元。

3.1992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刘利德事先预谋后,到本村王聚山家,将王聚山家的一只山羊盗走。经交易员估价,被盗山羊价值60元。

4.1992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赵红生同刘利德事先预谋后,到本村王二丑家,将王二丑家的一头黄牛盗走。经交易员估价,被盗黄牛价值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红生于2013年5月2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赵红生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民警孔令选、张世锋证明证实赵红生被批捕后外逃,于2013年5月2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本院(1993)兰刑初字第0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利德被判刑情况;交易员郭雨臣证明证实被盗山羊、绵羊的价值;2.被害人王秀兰、李水长、王聚山分别陈述其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王大某证言证明其弟弟王二丑家的一头黄牛被盗的事实;证人刘某、张某、常某证言证明刘利德、赵红生将偷来的牛卖给他们的事实;海玉某、李某、刘某某、李丰某证言分别证明她(他)买牛或羊的事实及价格;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为王二丑家被盗的黄牛估价一千块钱左右; 4. 同案犯刘利德证言证明其伙同赵红生多次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赵红生供述1991年冬至1992年11月,他伙同刘利德多次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红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赵红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红生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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