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逢斌诉石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41:16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88号 |
原告杨逢斌,曾用名杨逢滨,男。 被告石建伟,男。 原告杨逢斌诉被告石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465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个月所产生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由于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石建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石建伟从原告杨逢斌处购买三轮摩托车配件长安加力器46个,单价265元;大加力器55个,单价380元,两项共计33090元。因当时未付货款,被告石建伟于2011年8月28日给原告杨逢斌出具“新田厂入库单”一张,主要内容为:长安加力器46个,单价265元;大加力器55个,单价38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石建伟又从原告杨逢斌处购买三轮摩托车配件大加力器1个,单价375元。被告石建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 今收到大加力器壹个 石建伟 12年7月10号“。以上款项共计33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田厂入库单”一张,收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伟欠原告杨逢斌货款33465元,由被告石建伟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逢斌货款334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石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师淑桃 代审判员:张 菲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胡晓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