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益民因与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14
上诉人李益民因与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4: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民,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秀荣,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刚臣,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孝顺,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益民因与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原告屋后的三尺滴水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不得作为出路通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李益民、樊刚臣、樊孝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秀荣、张燕军,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寇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益民使用的宅基地位于睢县城内老集街9号,系祖遗老宅基。1994年3月23日,睢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建(睢)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的现状为:东邻曹××,西邻老集街南北路,南邻李一×、李二×,北邻自西向东分别为李三×、王一×、王二×。被告居住在王二×的东面。1994年3月22日,睢县人民政府为二被告的父亲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88年之前,王家宅基无院墙,樊家从王家堂屋南侧、李益民堂屋后向西通行。1988年,樊××与王二×、王一×因宅基出路发生纠纷,樊××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睢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4月12日作出(1990)睢民判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从被告(王二×、王一×)南邻(李益民)堂屋后墙往北量一米五十公分,东西取一直线,为原告(樊××)的出路,被告也可以走此出路,原告垒墙在直线以南。”王家不服,提起上诉,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民上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自王家南邻(李益民)堂屋后墙往北量一米五十公分,东西取一直线,为樊家出路,樊××垒墙在直线以南,其高度不得超过两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樊家按判决打起一东西院墙,由此形成了李益民屋后作为樊家出路的东西胡同。对上述判决,李益民不知情。1997年李益民得知此情后,认为上述判决将其老宅基房屋后的三尺滴水判给了樊家作为出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年来一直信访。2007年9月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为由,裁定进行再审。经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李益民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8年10月6日,樊××申请撤诉,睢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此后,李益民以樊××为被申请人向睢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屋后三尺滴水的使用权确认给李益民管理使用。睢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 6月26日作出睢政土[2009]45号处理决定,在确认滴水的范围和滴水的使用权归李益民的同时,又确认1994年3月23日为李益民颁发的国建(睢)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李益民使用该宅基的唯一合法有效证件,李益民应按证载面积使用该宅基,若日后翻建堂屋,新建堂屋后墙的地下部分应与现在的老堂屋后墙的地下部分一致,其证载范围以北的滴水的使用权由本决定予以明确,李益民只能作为滴水使用,不再另行发证。李益民、樊××均提出复议。2009年12月21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09]58号复议决定,认为上述决定在确认李益民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确定李益民若日后翻建堂屋,新建堂屋后墙的地下部分应与现在的老堂屋后墙的地下部分一致,互相矛盾,明显不当,撤销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8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10]24号处理决定,在确认李益民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使用该宅基的唯一合法有效的证件的同时,又确定李益民应按证载面积使用该宅基,其证载范围以北的三尺土地作为李益民宅基的滴水,该滴水的使用权归李益民,不再另行发证。樊××提起复议,2010年6月1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0]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睢政土[2010]24号处理决定。樊××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民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在判决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的同时,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在明确原告(笔误,实为第三人李益民)证载范围以北三尺滴水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即李益民)的同时,又明确第三人只能作为滴水使用,这样就保证了原告(即樊××)将该滴水部分作为出路的通行权。”李益民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并没有确定樊××在涉案三尺滴水上享有通行权,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却认为樊家在此土地上享有通行权,明显不当。李益民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纠正。2011年3月2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樊××是否享有争议地的通行权不是行政诉讼评判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地的通行权超出了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对争议地通行权问题的认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争议地的通行权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上述处理决定和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农历5月份扒掉老房、按证载面积施工建新房,被告出面阻止,认为如原告按现在的尺寸建起新房,必将导致新房后墙与屋后东西院墙之间的距离狭小,严重影响被告通行,经睢县城关镇建设路居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用砖将争议地的出路封堵,二被告往北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民权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和确认的是李益民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使用该宅基的唯一合法有效的证件,李益民应按证载面积使用该宅基,其证载范围以北的三尺土地作为李益民宅基的滴水,该滴水的使用权归李益民,政府不再另行发证,没有确认原告的该三尺滴水应作为被告的西行出路,现原告按证载的东边南北长13.26米、西边按仍存的老房后墙施工建房,未超出证载范围,也未占用该三尺滴水,其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谓的西行出路的宽度和定点至今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虽然被告方1988年之前就走在王二×、王一×的堂屋南侧、原告的屋后往西通行,并因出路纠纷于1990年与王家引发诉讼,樊家按判决打起一东西院墙,并由此形成了李益民屋后作为樊家出路的东西胡同,但因一、二审判决已被撤销,该东西院墙失去了存在的合法依据,被告仍以此东西院墙作为丈量其西行出路的参照物,认为原告的楼房如按现在的尺寸建起后必将导致东西院墙与原告屋后墙之间的距离狭小而不便通行,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承继的是其父樊××的宅基,政府为樊××颁发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将该处宅基一分为二确权给二被告,现该处宅基有往北通行的出路,至于二被告为了生活的方便或兄弟分家后出路应否分开,是否还应走在原告的屋后往西通行,出路应确定为多宽,由此而引起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土地使用权相冲突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不具有该职权,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干涉自己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屋后的三尺滴水归其管理使用,因上述生效的处理决定和判决已作出该滴水的使用权归李益民的认定,不予重复审理。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作为出路通行,因原告为阻止被告通行现已将屋后争议地出路封堵,被告并未实际作为出路行走在该处,原告据以主张该诉讼请求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刚臣、樊孝顺不得干涉原告李益民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李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益民负担50元,被告樊刚臣、樊孝顺负担50元。

李益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据以在上诉人房后三尺滴水通行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确认了上诉人对三尺滴水拥有管理使用权,在被上诉人一再强调只要不让其在三尺滴水上通行就阻碍上诉人建房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据以主张该诉讼请求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管理使用房后的三尺滴水被上诉人不得干涉,且被上诉人不得从上诉人房后三尺滴水处通行。

樊刚臣、樊孝顺针对李益民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李益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益民建房的行为妨碍了樊家的通行权。请求驳回李益民的上诉。

樊刚臣、樊孝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确认李益民对其房后三尺土地只能作为滴水使用,李益民不能在该出路处建房,更不能围堵该出路,且上诉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上诉人所处的老集街都没有滴水;2、生效法律文书依据的李益民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私自涂改的,李益民土地登记申请表记载其东边南北长是13米、西边南北长是16.2米,而不是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边南北长13.26米、西边南北长16.60米,用地面积也不相符,因此可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益民针对樊刚臣、樊孝顺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李益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上面的涂改部分加盖有土地所公章,不是上诉人私自涂改,樊刚臣、樊孝顺所谓的新证据不能推翻李益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樊刚臣、樊孝顺阻止李益民建房就属于侵权,且樊刚臣、樊孝顺属于故意把一个院分为两个院向李益民要出路,不应准许,其不得在李益民三尺滴水处通行。请求驳回樊刚臣、樊孝顺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益民请求其屋后三尺滴水樊刚臣、樊孝顺不得干涉和通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判决樊刚臣、樊孝顺不得干涉李益民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建房依据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1989年8月6日李益民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李益民涉案土地东边南北长是13米、西边南北长是16.2米,并不是其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东边南北长13.26米、西边南北长16.60米,应以其申请表为准。

上诉人李益民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李益民认为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经过了两级政府和法院的确认,该申请表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表为睢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申请表仅为1989年8月6日土地登记申请之用,土地的长宽应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对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益民对其宅基持有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国建(睢)字第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边长有部分改动,但改动部分加盖有睢县城管回族镇土地管理所的印章,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称是上诉人李益民私自改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之前,上诉人李益民按照证载的东边南北长13.26米、西边按仍存的老房后墙施工建房,未超出证载范围,也未占用房后的三尺滴水土地,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阻止上诉人李益民建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李益民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不得干涉上诉人李益民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建房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益民对其房后的三尺滴水土地享有使用权已被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然该三尺滴水土地曾作为樊家的出路通行过一段时间,但樊家据以通行的依据已经被依法撤销,且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所谓的西行出路的宽度和定点至今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该三尺滴水土地也不是规划的出路或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承继的是其父樊××的宅基,人民政府为樊××颁发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将该处宅基一分为二确权给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现该处宅基有往北通行的出路,西边上诉人李益民的三尺滴水土地并不是其唯一出路,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称上诉人李益民建房的行为妨碍其通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李益民请求判令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不得将三尺滴水土地作为出路通行,因上诉人李益民为阻止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通行现已将屋后争议地出路封堵,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并未实际将该三尺滴水土地作为出路行走,上诉人李益民据以主张该诉讼请求的侵权事实尚未发生,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兄弟分家后如为了生活的方便欲在上诉人李益民的屋后三尺滴水土地往西通行,可在征得三尺滴水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李益民同意的情况下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益民、樊刚臣、樊孝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益民负担50元,上诉人樊刚臣、樊孝顺负担50元。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