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东、李乾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38:5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东,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乾龙,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等人在双河新区夜市吃饭时,摊主涂××与另一位摊位上的食客卢××因误会发生口角,李东东先用凳子砸向卢××,随后又伙同李乾龙、张峰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殴打卢××及其朋友高猛。卢××多处被打伤,其中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乾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李乾龙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二被告人均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东东和李乾龙等人在双河新区夜市吃饭时,摊主涂××与在双河村村民甘××摊位上喝酒的食客卢××因误会发生口角和谩骂,李东东误认为被骂,先用凳子砸向卢××,双方发生撕扯被在场人劝开,卢××和同伴王×、高×等人结账离去时,被告人李东东认为卢××在打电话约人来打架,遂在附近找来一把长刀,对被告人李乾龙等人说:“上去打他们”伙同手持钢管的被告人李乾龙和张峰、王品、李万超、栗军追上前去,被告人李东东及其同案人李乾龙等人对被害人卢××、高×等人进行殴打时,被告人李东东的刀被卢××夺下,李乾龙持钢管照卢××的背部殴打。被害人卢××挣开后用手机报警,南阳油田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等人分别逃离。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2年8月20日对被害人卢××进行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乾龙主动到南阳油田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害人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李乾龙和被害人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卢××经济损失5000元,卢××对李乾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乾龙的一切责任。 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东东之父李××和被害人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卢××对李东东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东东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王×、涂××、甘××等人的证言、南阳油田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东、李乾龙持械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乾龙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东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均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乾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东东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乾龙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