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智华诉王振国、王瑞粉、李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14
胡智华诉王振国、王瑞粉、李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7:39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胡智华,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张忠义,男,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朱政伟,男,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国,男。

被告王瑞粉,女。系被告王振国之妻。

被告李道峰,男。

原告胡智华诉被告王振国、王瑞粉、李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伟、被告李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王瑞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明诉称: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延迟履行金(违约);2、判决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延迟履行金(违约)的义务;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道峰辩称:王振国当时借款时用他自己的房产抵押,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当时购买不满5年不允许抵押,并且已经抵押很多家,他提供给原告的房产合同是虚假的,借款到期后我与原告找他,他一直不照头,我认为他存在诈骗行为,另我与原告、王瑞粉曾三方协商过这事让他分期还款,他答应后但未履行。

被告王振国、王瑞粉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智华从事手机销售行业,与被告王振国认识。 2013年2月24日,被告王振国以家里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道峰进行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告胡智华为甲方,被告王振国为乙方,被告李道峰为丙方,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第五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出借之日起算至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六条、乙方须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每月支付,乙方须在当月30日前将该次利息一次性支付甲方,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之前;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本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金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第十一条、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乙方负担;第十二条、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延迟履行金及乙方负担的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振国现金15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振国转账50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振国转账2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振国转账3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振国转账25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国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振国、王瑞粉二人于2006年4月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担保合同、 2013年2月24日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2013年2月25日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振国、王瑞粉结婚证、王瑞粉身份证照片、原告与被告王振国的录音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国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担保合同予以印证,该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方面约定明确,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振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振国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振国、王瑞粉未提交对该借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李道峰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振国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每日1%支付延迟履行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道峰称,王振国借款时用其经济适用房抵押,存在诈骗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国、王瑞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智华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振国、王瑞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智华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道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振国、王瑞粉、李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东旭

                                             代 审 判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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