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凡喜诉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6:0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二初字第39号 |
原告王凡喜,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乐勋,该单位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照宾,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王凡喜诉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一案,原告王凡喜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红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凡喜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王凡喜申请追加王照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了(2012)红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下达了(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泉、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乐勋、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凡喜诉称:其自2005年10月至12月给三建公司承建的胜绿花园6号楼工地送大沙和石子料,共计货款54500元,经王凡喜多次催要,三建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底分四次向王凡喜支付了220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尚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建公司支付货款32500元及自2005年10月7日起的货款利息。 三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三建公司从没有授权委托王照宾对外签订合同,王照宾本人也不是三建公司的员工;三建公司没有实际承建胜绿花园6号楼建筑工程,此工程是凤天公司实际发包给王照宾的,王照宾与凤天公司直接进行清结算,与三建公司无关;此案涉嫌王照宾与原告串通或者涉嫌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三建公司;起诉书上称总款是545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欠32500元至今没有支付是不属实的,诉讼这么多年来从未见原告向法院提出证据材料,要求追加凤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没有结清的工程款内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提交书面申请书。 王凡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21日由王照宾打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2500元,证明王凡喜买的沙土用于在胜绿花园6号楼工地上;2、2005年12月24日图纸会审记录,证明施工分包单位是新乡市第三建筑公司,胜绿花园6号楼工地是三建公司承建;记录上写明了有孔宪连,王照宾,吴立久,王必刚,这四人都是三建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上面还有三建公司加盖的公章;3、申请调取红旗区法院2010红民二初第94号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上武树保也是请求胜绿花园6号楼工地上的料款,并且所打欠条也是王照宾所打,这份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书,并且判决由第三建筑公司返还料款;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296号判决书一份,三建公司上诉后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这两份判决书已说明王照宾对外所打的胜绿花园6号楼欠条由三建公司承担。 三建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3号楼和6号楼在一个中标通知书上的,6号楼的项目经理是董志斌,不是王照宾,原告提供会审记录上是凤天公司直接承包给王照宾的。 王照宾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建公司对王凡喜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份证明条,王照宾证明胜绿花园6号楼欠王凡喜这么多钱,应该由出具证明条的出具人王照宾本人出庭条接受我方或法庭的发问,来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这个条现在不能证明是否属实,对证明条上是32500元,诉状上的总款是54500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此是送到工地大沙是多少吨,送石子是多少,以双方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手续应该向法院提供,就王凡喜是否实际供向工地供大沙,石子,需进王凡喜提供证明材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上面载明6号楼投标中标,三建公司中标3号楼和6号楼,3号楼先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就凤天公司拖欠工程款发生一些纠纷,随后三建公司便不再承建胜绿花园6号楼,并向招投标办公室提出要求撤销6号楼工程标,招标办公室人员考虑中标时3号楼和6号楼是同一标段,没有办法撤销,经过协商,凤天公司对6号楼对外找人承建,他们双方实际进行清结算,与三建公司无关;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这份证据本应保存在王照宾手中,但现在到了原告手中,还是原件,证明了原告与王照宾沟通侵害三建公司的利益;在原来的起诉中,并没有起诉王照宾,庭审时法院向王凡喜行使释明权,王凡喜执意不听,从侧面印证王凡喜与王照宾串通的嫌疑;原告所诉的上述四人,均不是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凤天公司直接找的承包人,这点可从原来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可看出,在原来红旗法院判决书也认定过;对证据3我国不适应判例法,但要说明武叔保当时起诉时也是拿着此材料起诉我们,在此之前还有其他人也拿过与原告同样的起诉材料起诉我们,我们已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王照宾进行诈骗,对红旗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凡喜对三建公司证据中标通知书的招标内容没有异议,招标证明了6号楼是三建公司所承建;对施工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对项目经理是董志斌和申房包,他们属于内部调整,原告图纸会审记录上的名单就是属于内部调整,他们就作为项目经理了,并且说明6号楼就是三建公司承建的。 原告王凡喜对三建公司证据中标通知书的招标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三建公司经投标、中标后承建了新乡市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绿花园6号楼工程,在胜绿花园6号楼的图纸会审记录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三建公司,同时载明王照宾系三建公司工作人员。 王凡喜从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给胜绿花园6号楼送大沙、石子,王照宾收货后出具了收条,期间王照宾陆续支付王凡喜22000元,经双方对帐后,2010年3月21日王照宾出具了证明“胜绿花园6号楼共欠王凡喜大沙、石子款32500元,胜绿花园6号楼项目部,经手人王照宾”。 本院认为,从胜绿花园6号楼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会审记录上可以看出,胜绿花园6号楼的施工单位是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派往胜绿花园6号楼工地的工作人员包含有王照宾,因此王照宾在胜绿花园6号楼收取王凡喜的的大沙、石子用于6号楼的施工的行为应当视为王照宾履行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王凡喜的大沙、石子款32500元应由三建公司偿还,故王凡喜要求三建公司支付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自2005年10月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应自王照宾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即2010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三建公司所辩6号楼不是三建公司承建,三建公司未委托王照宾购买王凡喜的大沙、石子,王照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凡喜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德 方 审 判 员 宋 静 慧 审 判 员 张 玉 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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