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玉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5:5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泉,男,1994年9月9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任玉泉在兰考县谷营乡中西村老供销社西胡同内,趁无人之际将程秀娟停放的电动车盗走。后经兰考县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任玉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玉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任玉泉在兰考县谷营乡中西村老供销社西胡同内,趁无人之际,将程秀娟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9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任玉泉于2013年6月2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任玉泉到谷营派出所投案的经过;任玉泉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任玉泉指认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照片、合格证照片、电瓶照片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情况;民警吕某某、耿某某证明、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证明证实任玉泉到谷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 被害人程秀娟、李高升证言证明其电动车被盗及找回的事实;3. 证人冯某、冯春某证言证明任玉泉到他们的废品收购站卖电动车的情况;证人李红某证言证明李高升从他店里买过一辆电动三轮车; 4.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4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92元;5.被告人任玉泉供述证明其2013年6月17日中午在老供销社西头的胡同里盗窃电动车,后卖到废品收购站及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玉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任玉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玉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玉泉的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茜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瑛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