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9:5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34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下午三点多,李洋驾驶豫R××××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二中北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张××驾驶的与其同向行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又将步行的唐河县黑龙镇村六组村民杨××撞伤,杨××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被告人李洋肇事后,同车人牛××拨打电话报警,李洋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洋的代理人赵××赔偿被害人杨××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5000元整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肇事后能够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20分左右,李洋驾驶豫R××××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二中北侧路段时,因其前面同向行驶张××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减速,李洋也转向减速,因避让不及与张××所驾车辆相撞,其车头右前方又将同向步行的唐河县黑龙镇村六组村民杨××撞伤,李洋同车人牛××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杨××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杨××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事发后,李洋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及杨××无责任。 2013年5月22日,杨××亲戚王××(特别授权,包括代领履行款)代表杨××近亲属、李洋的朋友赵××(特别授权)代表李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因杨××死亡的各项赔偿由杨××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豫R××××G车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李洋一次性额外补偿杨××近亲属65000元;李洋付款后,杨××近亲属对李洋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65000元已通过王××履行。杨××近亲属已就该事故民事赔偿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洋的供述、证人牛××、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有立案审批表在卷印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事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被告人李洋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李洋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洋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