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景泽诉周学文、王银超、刘秀中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5:00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丁民初字第24号 |
原告:郭景泽,男。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学文(又名周柱),男。 被告:王银超,男。 被告:刘秀中,男。 原告郭景泽诉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学江,别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学文,刘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周学文给原告打电话,让我到五里桥镇葛营村为其伐树,电话中双方约定了原告的劳动报酬,11月1日早晨我到葛营后得知老板是三被告,并开始按被告要求为其伐树,第一天没有完工,第二天在继续伐树过程中约11点左右,我被劈开的树木致伤,当时便失去了知觉,后被三被告送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医疗费已由三被告支付,2013年11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面部损失遗留疤痕属九级残,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述后愈合属七级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类损失114857.18元。被告周学文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下午,刘秀中给我打电话说葛营有几棵树让来看看能不能放,当天下午,我和王银超一块儿去看,觉得不好放,王银超说郭景泽会放树,我就给郭景泽打电话,让他来看看能不能放,第二天,王银超和郭景泽一块去看树,看后,郭景泽和王银超两人说能放,因为我们没拿油锯,刘秀中有油锯,我给刘秀中打电话,因为这几棵树也是刘秀中介绍的,我说我们三个人,没带油锯,我们四家把树放了。刘秀中也同意,我就先掏1350元把树买下,当时说时就没说一天给谁多少钱,因为大家心里都明白,放这几棵树,立马就能卖掉,赚钱了平分,最多两天的活,每人能赚个一千元左右,谁也没想着赔钱,因为我们经常放树,但放树、卖树不是一个人的事,几个人参加,赚钱了就几个人分。刘秀中把油锯拿来后就开始放,具体由郭景泽、王银超负责放树,我和刘秀中用车把树拉街上卖掉,第一天没放完,第二天上午接着放,出事时,郭景泽在树上锯树梢,绑着安全带,王银超在树下,我刚卖树回来,刘秀中还没来,结果树劈开,树梢折下来砸住郭景泽,当时就把郭景泽砸晕过去,挂在树上,我立马给刘秀中打电话,让他给医院打电话,我和王银超把郭景泽从树上解下来,协和医院的救护车就来了,把郭景泽拉到医院,树卖后,先扣除我投的本钱,卖的树以及郭景泽住院后又放部分树,净赚4400元,也当即交到医院。被告刘秀中辩称:我本来是收树的(收购放倒的树)因为收树认识了周学文,我知道葛营有几棵树要卖,就给周学文打电话,让他来看能不能放,周学文和王银超一起来看,看后说不太好放,王银超又打电话给郭景泽也来看,看后说能放,因为有利润,他们就决定放,并把树买下了,打电话让我拿油锯,说也算我一份,就是四份,我同意了,之后的经过与周学文所说情况一致。被告王银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三被告雇佣,还是四人合伙。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但从四人的庭审陈述及分工协作关系看,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下午,刘秀中给周学文打电话说葛营有几棵树要卖,让来看看能不能放,当天下午,周学文和王银超一块儿去看,觉得不好放,王银超让郭景泽也来看,第二天,三人一起去看树,郭景泽说能放,即与卖家协商买树,商定价格1350元。周学文带有钱,当即把钱交了,因三人均未带油锯,周学文又给刘秀中打电话,让刘秀中带油锯来放树,也算一份。就是四人合伙,赔赚平摊。刘秀中当即带油锯及三轮车过来,当天即开始放树,具体由王银超、郭景泽放树,刘秀中、周学文把树木拉到街上卖掉,第一天没放完,第二天接着干,刘秀中尚未到场,在放树过程中,郭景泽用安全带把自己固定在树上,正锯树梢,树的主干突然劈开,树梢折下来打到郭景泽身上,当即把郭景泽打晕,周学文一面打电话让刘秀中叫救护车,一面与王银超一起将郭景泽从树上解下来,送至协和医院,卖树所赚的4400元作为住院费交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脑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裂伤,左肾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及输血等23634.17元。除卖树赚的4400元交到医院外,原告自己花1000元,周学文花10500元,刘秀中花7800元,王银超花2400元,住院期间前15天均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伙食费也由三被告负责,原告出院后,住院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53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郭景泽的身体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景泽面部损失遗留疤痕属九级残,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述后愈合属七级残并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郭景泽母亲杨XX,生于1952年10月6日,生有三个儿子,长子郭一X、次子郭二X、三子郭三X;郭一X现有两个儿女,儿子张X,生于2000年4月6日,女儿郭X,生于2010年4月23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634.17元(19834.17元+买血浆3800元);2、误工费2715.6元(62天×43.8元/天);3、护理费774.6元[17天(扣除被告方护理的15天)×43.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2天-15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32天-15天)×10元];6、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天×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35560.46元,其中母亲杨玉芹13419.04元(5032.14元/年×20年÷3×40%);儿子张方6038.57元(5032.14元/年×6÷2×40%);女儿郭靖16102.85(5032.14元/年×16年÷2×40%);8、鉴定费700元,合计124264.35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5200元,以及卖树利润所交的住院费4400元,实际损失为114664.35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放树造成受伤住院,因此所产生的名类损失应由四合伙人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办法,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人每人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份额为28666.09元,由于周学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10500元,刘秀中垫支7800元,王银超垫支2400元,应从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文赔偿原告损失18166.09元,被告刘秀中赔偿原告损失20866.09元,被告王银超赔偿原告损失26266.0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及三被告各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江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宪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