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魏存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5:30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3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存良,男,1969年8月1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存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魏存良因故在兰考县小宋乡东村东地与本村村民王洪深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存良用拳头将王洪深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魏存良共赔偿被害人王洪深各项损失2.2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存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存良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魏存良因债务纠纷在兰考县小宋乡东村街上与本村村民王洪深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存良用拳头将王洪深打伤,致其左眼周淤血,左眼睑下有一1.0cm创口,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临近内直肌增粗,筛窦密度增高)并右鼻骨支骨折,左眼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积气。经法医鉴定,王洪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存良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害人王洪深达成赔偿协议,魏存良赔偿王洪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王洪深对魏存良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魏存良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核实,证实魏存良故意伤害王洪深的事实;王洪深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王洪深受伤情况;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魏存良与王洪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王洪深陈述魏存良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看见魏存良用拳头打王洪深,王洪深左眼肿了,眼下面也流血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东村街上看见两个人打架,脸上都有血;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看到魏存良与王洪深互相用拳打; 4.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洪深的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魏存良供述其用拳头将王洪深面部打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存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存良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案又系民间纠纷引发犯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存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张 茜 审判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瑛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