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0:0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亮,别名梁志强,男,1950年6月2日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思望,男,1950年2月22日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翠兰,女,1969年7月3日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2013年7月25日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开封市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许翠兰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预谋实施诈骗,由宋洪亮负责找对象冒充收“牛鞭”的,被告人刘思望冒充卖“牛鞭”的,被告人许翠兰冒充医药公司人员高价回收“牛鞭”。三被告人在兰考县城关镇大会场齐秀英夫妇家中,先是由被告人刘思望以每根“牛鞭”2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洪亮。再由被告人宋洪亮安排被告人许翠兰以每根“牛鞭”34元价格回收,让齐秀英夫妇认为有利可图。经过交易几次后,被告人宋洪亮让被告人刘思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760根“牛鞭”以28.5元的价格卖给齐秀英夫妇,骗取齐秀英夫妇现金2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当庭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宋洪亮雇佣刘思望、许翠兰,由宋洪亮按日支付刘思望、许翠兰工资各100元并负责食宿。被告人宋洪亮负责找对象冒充收“牛鞭”,被告人刘思望冒充卖“牛鞭”,被告人许翠兰冒充医药公司人员高价回收“牛鞭”。三被告人在兰考县城关镇大会场齐秀英夫妇家中,先是由被告人刘思望以每根“牛鞭”2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洪亮。再由被告人宋洪亮安排被告人许翠兰以每根“牛鞭”34元价格回收,让齐秀英夫妇认为有利可图。经过几次交易后,被告人宋洪亮让被告人刘思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760根“牛鞭”以28.5元的价格卖给齐秀英夫妇,骗取齐秀英夫妇现金20600元。被告人刘思望、许翠兰各分赃款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翠兰作案时及目前患有躯体形式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将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被抓获后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对被害人齐秀英、毛合社实施诈骗的事实;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诈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亳州中药材交易市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洪亮在安徽省亳州中药材市场购买中药材“狗鞭”冒充“牛鞭”后,伙同刘思望、许翠兰实施诈骗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齐秀英夫妇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被二男一女骗走两万零六百元钱的事实;3.证人方某某、徐某某、张某证言分别证实其经营狗鞭,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诈骗使用的“狗鞭”价位在一元多至二元多不等的事实;4.被告人宋洪亮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在安徽省太和县劳务市场雇佣了刘思望、许翠兰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两万零六百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思望、许翠兰分别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在安徽省太和县劳务市场被宋洪亮雇佣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两万零六百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翠兰作案时及目前患有躯体形式障碍及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赃物“狗鞭”不符合规定。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亮雇佣被告人刘思望、许翠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洪亮、刘思望、许翠兰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思望、许翠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亦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洪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思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许翠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洪亮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羁押已抵刑;被告人刘思望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羁押已抵刑;被告人许翠兰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羁押已抵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