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留标诉张现辉、张宏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10
宁留标诉张现辉、张宏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16:02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高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宁留标,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辉,男。

被告张宏楼,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现辉、张宏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建明,男。

被告宁建龙,男。

原告宁留标诉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另于2013年1月6日申请追加宁建明、宁建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留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振,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宁建明、宁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留标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50.17元(105.6元+7669.2元+975.37元)、误工费14147.4元(15986元/年÷365天×323天)、护理费3185元(61.25元/天×52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558.57元,扣除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已付的4200元,应再赔偿原告54358.57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共同辩称:1.原告是在宁建龙家干活时不小心摔伤的,其受伤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受益人宁建龙、原告的包工头宁建明承担赔偿责任。2.2011年12月27日张现辉、张宏楼到宁建龙家安装窗户,原告等人当时是在粉刷墙,安窗户和粉刷墙用的是一个通架,张现辉从架子上下来时,架子倾斜了一下,原告从架子上滑下来致伤,原告所诉张现辉、张宏楼将架子捞倒致其受伤,这不是事实。3.虽然因原告治病,张现辉、张宏楼已向其垫付4200元,都是宁建明向张现辉、张宏楼索要的,其中有1200元是扣工资形式付的,故张现辉、张宏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建明辩称:弟弟宁建龙家粉刷墙壁,经宁建明介绍,宁留标等人去宁建龙家粉墙,宁建龙每天直接支付给宁留标报酬100元。正在施工中,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去安窗户,不听宁建龙、宁留标等人警戒,仍去拉架,把架拉塌,致宁留标从架上摔伤。张现辉、张宏楼承认责任在他们二人,经宁建明从中协商,张现辉、张宏楼先后付给宁留标合计4200元。事发时宁建明没有在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建龙辩称:张现辉、张宏楼将架子弄塌,致宁留标摔伤,应由张现辉、张宏楼承担赔偿责任。宁建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宁留标等人经被告宁建明介绍,到被告宁建龙家开始粉刷房屋,宁建龙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给原告宁留标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当日宁建龙又安排被告张现辉、张宏楼来到宁建龙家安装定作的窗户。粉刷临时搭建的脚手架串在窗户里。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在调整窗户时松动了脚手架的架扣,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脚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偃师市大口乡卫生院门诊治疗,之后又回家休养。在家休养10天左右,原告发现左脚肿痛难忍。2012年1月6日原告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同月8日原告在该医院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15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985.7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养,指导下功能锻炼;2.继续使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切口术后3周拆线;4.一个月复查一次;5.骨折愈合后(1年)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的妻子孙留琴、儿子宁朋辉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2年2月至4月原告遵医嘱多次到偃师市人民医院购药、复查,另支出医疗费609.3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遵医嘱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同月30日出院,住院4天,另支出医疗费2239.4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373.7元,实际支出865.72元。上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460.72元。

  审理中,原告宁留标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宁留标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另支出放射费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0元。

在原告治疗期间,经被告宁建明从中说合,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向原告支付4200元。

另查明:原告宁留标与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宁建明、宁建龙均无相应资质。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留标提供的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偃师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洛信谊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有新乡市红旗区禾诺生活馆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陪护人员宁朋辉月工资6000元。被告张现辉、张宏楼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上年度工资表以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被告宁建明、宁建龙质证时表示,对原告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建龙申请证人秦立干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11年12月27日宁建龙安排宁建明介绍的几个工人给其粉刷房屋时,又让张现辉、张宏楼来家给其安装窗户,因窗户安反了,粉刷使用的钢管串在窗户里,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在调整窗户时不听在场干活人的劝阻,松动了上钢管的架扣,结果把脚手架弄塌。原告宁留标、被告宁建明质证时表示,对该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张现辉、张宏楼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形式不合法,不是在开庭前7日提出申请,证人仅为1人,且与被告宁建明、宁建龙及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宁建龙以按日支付劳务报酬的形式让原告宁留标等人为其粉刷房屋,同时又让被告张现辉、张宏楼为其安装定作的窗户,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在调整窗户时松动粉刷临时搭建的脚手架,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留标与被告宁建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宁留标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宁建龙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宁建龙与被告张现辉、张宏楼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宁建龙系定作人,被告张现辉、张宏楼为承揽人。根据农村建房一般常识,应当先安装好门窗,然后再安排粉刷房屋。被告宁建龙在指示原告等人粉刷房屋的同时,又指示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安装门窗,相关施工人员均无相应资质,宁建龙亦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且粉刷临时搭建的脚手架串在窗户里,使得粉刷房屋与安装门窗相互影响,埋下安全事故隐患,故被告宁建龙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在安装门窗时明知原告等人正站在脚手架上干粉刷活,应当预见到松动脚手架,会导致原告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仍然松动了脚手架,也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留标明知其站在脚手架上干粉刷活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导致其本人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宁建明仅介绍原告等人为被告宁建龙提供劳务,对导致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宁建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现辉、张宏楼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宁留标自行负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宁留标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460.72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共计333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18914.4元(20732元/年÷365天×333天),但原告主张14147.4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4147.4元;3.关于护理费,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为原告的妻子孙留琴、儿子宁朋辉,该二人均系农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天数确定为二人护理9天,一人护理4天,由此可计护理费为1249.6元( 20732元/年÷365天×9天×2人+20732元/年÷365天×4天×1人);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 130元(10元/天×13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6416元(6604.03元/年×20年×20%),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7项共计55533.72元。关于原告所诉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张现辉、张宏楼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宁建龙赔偿原告22213.49元(55533.72元×40%),被告张现辉、张宏楼赔偿原告22213.49元(55533.72元×40%)。扣除已付的4200元,被告张现辉、张宏楼应再赔偿原告1801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留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13.49元。

二、被告张现辉、张宏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留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13.49元。

三、驳回原告宁留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954元,由原告宁留标承担184元,被告宁建龙承担885元,被告张现辉、张宏楼承担885元(先由原告宁留标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爱萍

                                             审判员:赵国钧

                                             人民陪审员:李宏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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