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35:07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伟东,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学国、信红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伟东、辩护人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伟东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因责任田边界与同村村民陈××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贾伟东用手掌将陈××耳部打伤。致陈××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贾伟东主动投案,且贾伟东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贾伟东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植物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伟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伟东判处。 被告人贾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伟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身患精神病,是限定责任能力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贾伟东与妻子孔××到村边自家责任田内耕种地,贾伟东怀疑相邻的贾××家犁着其田地,即在那里叫骂,贾××夫妇听到后从家中到贾××跟前与贾伟东理论,发生争吵,贾伟东击陈××左耳部一掌,致陈××左耳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陈××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贾伟东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8日,南阳市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贾伟东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贾伟东妻子孔××与被害人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贾伟东赔偿陈××医疗费7500元,已实际履行。陈××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贾伟东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贾伟东不处罚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贾伟东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孔××、贾一×、陈××、安××、王××、葛××、贾二×等人证言、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书、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植物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贾伟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伟东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贾伟东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贾伟东案发后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体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人民陪审员 焦宏业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