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绍林与上诉人睢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6:10
上诉人魏绍林与上诉人睢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11:15: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绍林,男,1944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付建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凌、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绍林因与上诉人睢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魏绍林、睢县妇幼保健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绍林、上诉人睢县妇幼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韩凌、肖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19日,原告因左上腹部肿块借用睢县城郊乡村民田××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在睢县妇幼保健院手术治疗,检验单、检查报告单以及病历中使用和显示的患者姓名均为田××,手术当天即2008年12月20日,在手术同意书“家属签字或本人签字”一栏、麻醉协议书“患者或委托人签字”一栏原告签的是自己的姓名。手术记录记载:术中见腹腔肿块较大,约13.2×9.9cm,被网膜包裹,粘连,切除困难,请睢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医师路××会诊,认为不易切除,切除困难,若切除病人失血死亡,手术医生同意该意见,取标本后关腹缝合。术中,手术医生郭××将肿瘤未能切除的情况告知了原告之子魏俊义。2009年1月4日,原告出院。2012年1月28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术前诊断为腹腔巨大肿物,大小约25×45cm。2012年2月1日,该院为原告行切除术,病历记载手术顺利,2012年2月10日出院。2012年3月14日,河南省医师协会病理专家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提取的标本,出具了原告腹腔内巨大肿物为“(腹膜后)梭形细胞肉瘤,考虑粘液性纤维肉瘤”的书面报告单。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腹腔肿瘤实属良性,被告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医务人员明知患者是原告魏绍林而不是田××,明知原告未办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却允许原告借用田××的农村合作医疗本享受国家的帮扶政策,并以田××的名义进行医疗检查和建立病历,被告之行为明显于法不合、于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疗行为方面的规定不符。被告是一家妇幼保健医院,有着自己的医疗专业特色和技术优势,其医务人员也应当清楚自己的专长和业务技能水平,为原告这一老年男性行腹腔肿块切除术且在术中寻求睢县人民医院医生的帮助下最终也未能切除,主观上明显是对自己的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的过于自信,手术医生虽将肿瘤未能切除的情况告知了原告之子,但被告不能据此免责,被告之“不易切除,切除困难,若切除病人失血死亡”的抗辩理由,也不是其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明知肿瘤隐患未能根除,应当积极寻求其他治疗方案或到更高一级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应当消极等待或放弃治疗,原告三年后方到省级医院进行手术,对自己肿瘤的增大和因肿瘤增大对其他内脏器官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59.04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930.96元,合计10万元,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部分请求依据不足,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诉请酌情支持1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魏绍林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绍林负担1000元,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300元。

魏绍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睢县妇幼保健院对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术前检查和会诊,也没有制定完善的治疗方案,手术后,在未对手术取出物进行必须的病理检查的情况下,轻下结论,致使延误病情,且擅自篡改、添加病例,存在医疗过错;2、睢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失败后,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病情状况,致使上诉人失去了最好的治疗时机,以致后来肿瘤增大,并损伤了上诉人的其他器官,使上诉人遭受了三年多的疾病折磨,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睢县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睢县妇幼保健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睢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魏绍林请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睢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魏绍林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医务人员并不知道其真实身份是魏绍林,当然也不存在上诉人医务人员对魏绍林借用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明知的情形;2、妇幼保健医院也可以有外科手术,剖腹探查手术是对腹部肿块的处理,可以明确肿块不能切除而中止手术,因此原审认为只要行剖腹探查术,就必须切除肿块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县级医院,医疗技术水平有限,不能用省级医院的高标准来衡量县级医院,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于法于规不符是错误的;3、魏绍林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何过错及损害结果是什么,也没有证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其腹膜后肿瘤有何因果关系,其疾病恶化是自然发展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绍林的诉讼请求。

魏绍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睢县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数额偏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睢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魏绍林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睢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魏绍林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偏低。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睢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具有专业医疗范围和技术特色的医院,在不具备相关医疗技术和水平的情况下,为作为成年男性的魏绍林行腹腔肿块切除术,且未能予以有效治疗,术后又未向魏绍林本人明确告知真实病情,也未建议其到其他专业医疗机构或者更高一级的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诊断、治疗,对延误魏绍林疾病的治疗、肿瘤增大、对其他内脏器官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给魏绍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绍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睢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范围和技术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但其仍选择在该院进行切除腹腔肿块的手术治疗,且睢县妇幼保健院对其子告知了病情,但其子未将实际病情和治疗情况转告魏绍林,在肿块未能切除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到其他专业的医疗机构或者更高一级的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诊断、治疗,对其延误治疗和肿瘤增大、对其他内脏器官造成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睢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魏绍林15000元较为适宜,并无不当。魏绍林请求睢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32559.04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930.96元,合计10万元,因其未提交睢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结论,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睢县妇幼保健院认为其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魏绍林、睢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魏绍林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魏绍林负担;上诉人睢县妇幼保健院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睢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