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安、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10
原告新乡市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安、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14:3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新乡市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西闸口。

法定代表人郑军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武,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一般授权。

被告李兴安,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新乡市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诉被告李兴安、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元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李兴安、天安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天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85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天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安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新民管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85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武、杨大学、被告李兴安、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兴安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合同,第二被告天安公司承担担保给付款的担保责任,由原告为被告李兴安加工安装新乡市大学源9#楼、7#楼的塑钢门窗,总价款274300元。原告早已如期加工安装完毕。截止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兴安仍欠款1075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安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107500元,第二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07500元欠款我承认,只是当时没有和原告对过账,如果我还不了款,就直接从天安公司的账户上还款,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在天安公司所干的几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我希望在结算以后由天安公司支付这笔欠款。

被告天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我们从卷宗施工合同上看,看不到原告加盖的公章,没看到原件,如果原告没有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那么原告就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主体提起诉讼;2、答辩人天安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天安公司工程部系天安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担保的资格和能力,答辩人没有授权工程部在施工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工程部在施工合同中提供了担保,该合同担保的约定也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假使工程部担保有效也已超出了法定担保的时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和工期等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的主债务履行早已届满,本案原告在法定六个月担保期间内,没有向工程部或答辩人主张保证的债权要求,所以答辩人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部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针对被告李兴安答辩中提到的如果还不了该欠款由答辩人偿还,这样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敬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1年9月1日李兴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兴安欠原告加工承揽款项107500元,同时也证明他所干的工程没有和天安公司进行结算,天安公司是加工承揽的受益人,那么加工承揽的款项也应由天安公司承担;证据2、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兴安有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天安公司作为最终的付款方,在合同上有工程部盖章,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被告李兴安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和原告之间在楼的建设上是没有法律关系的,本案当中提到塑钢门窗安装是由合同上项目负责人李兴安提供的,我们认为李兴安这一行为是代表了合同的施工方行为;这个合同也证明施工工期是300天,竣工日期是2008年6月30日,按常规竣工日期包含了塑钢门窗的施工完成,所以原告与李兴安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年份应在2008年,而非原告说的合同签订是在2009年2月16日。

经庭审质证,李兴安对三元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天安公司对三元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代理人提出该笔款项应该由天安公司来承担,原告方代理人混淆了法律关系,因为天安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施工合同,合同上没有本案原告的公章,只有李某某的签字,如果依据合同,作为原告应该由李某某主张债权,通过原件明显看出合同下页写到:“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来代扣”这句话,是明显后来加上去的;据我们了解,工程部在合同上加盖的印鉴章只是对该合同进行鉴证,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而不是为了提供担保;关于工程部代扣这句话,工程部也不属于担保的范畴和约定。

三元公司对天安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合同中足以证明原告加工承揽的塑钢门窗的最终受益人是天安公司,因此天安公司有义务按照原告与李兴安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承担支付加工费用的法律责任,李兴安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如果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那代表也是工程的开发方的具体管理施工,因此李兴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由天安公司承担,所以天安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的赔偿责任。

李兴安对天安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三元公司所举证据、天安公司所举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6日,李兴安作为甲方,三元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和工期、工程价格、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其中工程名称为大学源9#楼,工程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款支付约定:框安装完毕付合同款30%,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待一年质保期满结清。该合同有甲方李兴安、乙方三元公司经理李清武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加盖有天安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在双方签章的下行有李兴安书写的“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代扣” 的字样,该字样的下方有李兴安、刘剑英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庭审中,三元公司认可李清武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三元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7#楼的塑钢门窗施工比照上述9#楼合同的约定,双方不再签订合同。后三元公司依约完成了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7#楼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2011年9月1日,李兴安为三元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塑钢门窗7#楼款壹拾万柒仟伍佰元,7#楼决算后直接从决算款中扣除。李兴安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三元公司,天安公司亦未能履行代扣义务。

另查明,天安公司工程部是天安公司下属的职能部门,刘剑英于2009年2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时系天安公司工程部的经理。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李兴安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塑钢门窗施工合同(9#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签订的同时,李兴安在合同下方书写“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代扣”字样,并有李兴安、天安公司工程部经理刘剑英的签字及天安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天安公司工程部作为天安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其行为对外代表天安公司,三元公司亦在场同意,故上述约定为李兴安、天安公司与三元公司三方达成的代扣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 均应遵照履行。后三元公司依约完成了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7#楼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李兴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9月1日,李兴安拖欠三元公司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塑钢门窗7#楼工程款107500元,有欠条为证,李兴安应予偿还;同时天安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代扣义务。故三元公司要求李兴安支付工程款107500元、天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兴安与天安公司是否结清7#楼工程款,因签订代扣协议时,7#楼工程款尚未支付,涉案7#楼塑钢门窗欠款数额少于7#楼工程款,天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代扣义务,不能以未与李兴安进行结算为由免除代扣义务。故天安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00元。

二、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兴安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兴安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德 方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孟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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