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李胜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5:45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二初字第269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负责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伯刚,该行职工。 被告李胜光,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国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海岭,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叶县农行)与被告李胜光、朱国义、朱海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伯刚(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光、朱国义、朱海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胜光、朱国义、朱海岭、与我行签订一份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笔借款于2011年10月17日发放,2012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派人催要,被告朱海岭至今未还,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光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海岭、朱国义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李胜光于2009年10月22日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款30000元;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胜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海岭、朱国义负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 该笔借款于2011年10月17日发放,2012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011年10月17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胜光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2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胜光至今未清偿本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胜光支付借款30000元,但被告李胜光并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岭、朱国义作为本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光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双方合同的约定计付 自2012年6月2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海岭、朱国义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海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