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化合与李宏伟、登封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0:24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五初字第53号 |
原告李化合,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伟,男。 被告登封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开锋,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化合与被告李宏伟、登封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合之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李宏伟及被告登封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王开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化合诉称,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59.4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伟辩称,我是邮政局职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 被告登封市邮政局辩称,李宏伟是我单位职工,驾车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邮政局已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支付邮政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责险条款的范围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李宏伟驾驶豫A883Z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店镇双塔村东薛村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化合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宏伟使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往偃师市府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造成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报警。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宏伟将原告李化合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37.5元,医院误将原告名字写为“乔花荷”,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日,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 2、左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住院费2293.71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住院费11790.3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 2、定期复查 3、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其他费5.6元、2013年1月13日支出53.4元,2013年3月14日支出165.3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均为2人。2012年9月17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审理中,原告李化合提供偃师市人民医院无日期费用单据一张金额3.5元、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附属医院2013年3月13日放射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非正规发票;原告提供出租车等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有连号现象,且部分发票非2012年;原告提供洛阳市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5、6、7月份工资表,称陪护人员陈宏利、杨小耐系该公司职工,请假两个半月扣发工资7250元、737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 另查明,被告李宏伟系被告登封市邮政局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登封市邮政局支付原告李化合1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有关票据、有关证明、保险证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驾驶车与原告李化合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宏伟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车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登封市邮政局承担。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登封市邮政局承担。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够确实,其护理费根据服务业标准认定为10429元(25379÷365×75×2);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认定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429元、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74.31元; 三、原告李化合退付被告登封市邮政局11000元; 上述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四、驳回原告李化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登封市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辉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