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相怀诉被告赵东东、寇振平、张继超、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昌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10
赵相怀诉被告赵东东、寇振平、张继超、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昌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18:29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高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赵相怀,男。

委托代理人蒋宏飞,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东东,男。

被告寇振平,男。

被告张继超,男。

被告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吉磨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继超、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潇洒,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相怀诉被告赵东东、寇振平、张继超、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昌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告张继超、洛阳昌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东、寇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相怀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1.16元、误工费48600元(月工资4500×10个月24天)、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伤残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03569.22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赵东东、张继超对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 被告寇振平与赵东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昌磊公司与张继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东东未答辩。

被告寇振平未答辩。

被告张继超、洛阳昌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张继超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先后垫付2万多元医疗费;豫CNC0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张继超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理应返还,被告赵东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2时45分,在偃洛快速通道与半个寨村村道交叉口,被告赵东东驾驶豫CU299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张继超驾驶的豫CNC05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豫CU2995号车乘坐人赵相怀、赵龙龙、张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2]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赵东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张继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3. 赵相怀、赵龙龙、张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相怀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并右下肺不张;3.右肺挫伤;4.肝包膜下血肿。” 2012年2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0689.92元。医嘱:“1.继续用药,2.卧床休息,3.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转院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肺挫伤等;4.肝脏包膜下血肿;5.右耳听力差。” 2012年4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8641.24元。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赵相怀上述两次住院共计7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9331.16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子赵宇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赵宇强系偃师市高龙镇半个寨村居民。在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合理的交通费400元。

2012年8月1日原告赵相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相怀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豫CNC05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昌磊公司。2012年2月7日被告张继超借用豫CNC059号车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洛阳昌磊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1份,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豫CU299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偃师市岳滩镇寇圪垱村寇振平,2012年2月7日被告赵东东借用豫CU2995号车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

在原告赵相怀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继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5000元,另经被告赵东东之父赵普勋手支付原告11660元,两项合计1666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相怀提供的偃公交认字[2012]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中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东东提供的收条2张、被告洛阳昌磊公司、张继超提供的豫CNC059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收条5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2012年4月28日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出具证明1张以及该公司施工人员2011年6至12月的工资表共计7张,旨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项目部工程施工员,月工资45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洛阳昌磊公司、张继超、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系手写,工资发放无转账证明,原告系农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相怀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东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张继超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相怀受伤,被告赵东东、张继超均存在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继超驾驶的豫CNC0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相怀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东东、张继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振平、洛阳昌磊公司分别作为肇事的豫CU2995号车、豫CNC059号车的所有人,对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寇振平与赵东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昌磊公司与张继超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相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331.16元; 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共计327天,由此可计误工费为18573.6元(20732元/年÷365天×327天);3.关于护理费,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为原告之子赵宇强,赵宇强系农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赵宇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78天,由此可计护理费为4430.4元( 20732元/年÷365天×78天);4. 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以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6.营养费 780元(10元/天×78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依法仍应计算20年;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而2011年的标准明显低于2012年的标准7524.94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8项共计63283.2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相怀的医疗费193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21671.1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1671.16元依法由被告赵东东、张继超各承担50%;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相怀误工费18573.6元、护理费4430.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612.06元。故被告赵东东应赔偿原告赵相怀5835.58元(11671.16元×50%)。因被告洛阳昌磊公司为豫CNC0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洛阳昌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同被告张继超要求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相怀,故张继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赵相怀5835.58元(11671.16元×50%)。故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赵相怀共计57447.64元(10000元+41612.06元+5835.58元)。因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张继超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继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660元,且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支持原告返还被告张继超166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相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447.64元。

二、被告赵东东赔偿原告赵相怀医疗费5835.58元。

三、原告赵相怀返还被告张继超垫付费用1666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相怀对被告寇振平、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赵相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赵相怀承担1300元,被告赵东东承担885元,被告张继超承担885元(先由原告赵相怀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爱萍

                                             审判员:赵国钧

                                             人民陪审员:李宏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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