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永治诉谢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11:45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150号 |
原告原永治,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建昌,男。 原告原永治诉被告谢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永治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永治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建昌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售给被告鞋用黑料,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永治料厂款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5月30号还款。谢建昌,5月5号。已付10000元,壹万元整,5月31号。”还欠1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售给被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建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9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谢建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伟 国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田 红 梅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王 晓 娜 |
